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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发明、曹书勤诉丁国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李发明,男,1965年6月8日生。 原告曹书勤,女,1967年12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芬,女,1963年3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506号
原告李发明,男,1965年6月8日生。
原告曹书勤,女,1967年12月9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率,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芬,女,1963年3月3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发明、曹书勤诉被告丁国芬、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发明、曹书勤、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率和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2014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原告曹书勤乘坐原告李发明驾驶两轮摩托车在老家淮源镇探亲期间,与何某某驾驶被告丁国芬的豫R70163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固庙至老湾道路的王庄路段相向碰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原告李发明属十级伤残,原告曹书勤属九级伤残。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李发明和何某某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丁国芬向二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摩托车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万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上述款项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二原告是夫妻关系;2、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桐柏县交警队证明、不调解通知书;3、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4、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5、医疗费发票2张;6、鉴定费发票2张;7、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证明、广东清远市公安局龙塘派出所《流动人口信息登记表》、李发明居住证;8、桐柏县淮源镇陈庄村民委员会证明、桐柏县城郊乡初级中学证明、桐柏县淮北幼儿园证明;8、协议书;9、诊断证、病历、出院证;10、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意见书2份;11、公安机关调查石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询问笔录;12、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完税发票。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两份。
被告丁国芬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何某某系被告丁国芬的雇员,2014年1月24日16时20分许,何某某驾驶被告丁国芬的豫R70163号轻型厢式货车,沿桐柏县淮源镇固庙至老湾道路自北向南行驶至王庄路段时,与相向李发明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发明、曹书勤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何某某和原告李发明均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李发明、曹书勤系夫妻关系,伤后均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均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分别为8255.44元和21138.98元。原告李发明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2、右侧面部挫裂伤;3、牙齿损伤;4、左侧腹股沟及右小腿外伤。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原告曹书勤出院诊断:1、左侧胫骨上段及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膝关节关节腔积液。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休息半年。
2014年4月2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如下鉴定意见:曹书勤右下肢伤残等级为玖级,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8000元。李发明头面部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曹书勤、李发明为此分别支付鉴定费1000元和700元。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申请对二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受本院委托,2014年6月27日,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分别出具以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书勤其右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李发明其颌面部损伤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所规定的伤残等级,听力下降因缺乏相应的检查不做伤残评定。
被告丁国芬的豫R70163号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4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3日二十四时止。
二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原告李发明自2010年3月至本事故前在广东聚石化学股份有限公司塑胶车间上班,原告曹书勤自2011年9月至本事故前在桐柏县幼儿园帮厨,二原告之子李某某出生于1999年4月2日,于2012年9月至2014年3月在桐柏县城郊乡初级中学(位于桐柏县城)就读并居住在桐柏县县城,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的代理人对二原告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何某某驾驶中的过错侵害了原告李发明、曹书勤的身体健康权,并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此,作为雇主的被告丁国芬应赔付二原告如下损失:原告李发明,一、医疗费8255.44元;二、误工费,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平均工资为33936元。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可酌定为30天,33936元÷365天×30天=2789.26元;三、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五、交通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可酌定为200元。一至五项合计13125.55元。因原告李发明的伤情构不上伤残,且医疗机构也未出具需加强营养的诊疗意见,其次,其未举证证实摩托车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其该两项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其听力下降若今后经鉴定构成伤残,原告李发明可另行主张权利。原告曹书勤,一、医疗费,21138.98元+8000元=29138.98元;二、误工费,根据其伤情,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92天,1200元÷30天×92天=3680元;三、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2398.03元/年×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年,李某某应计算3.29年,14821.98元/年×3.29年×10%÷2=2438.22元,本项合计47234.28元,原告请求数额较低,应按其请求的47054元计赔。四、护理费,29041元÷365天×21天=1670.85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21天=210元。六、营养费10元/天×21天=210元;七、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其伤残等级和何某某的过错程度,可酌定为2500元。一至八项合计84663.83元。因被告丁国芬的豫R70163号货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二原告上述损失之和97789.38元未超过12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二原告予以赔付。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应由二原告和被告丁国芬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发明经济损失13125.55元,赔付原告曹书勤经济及精神损失84663.83元;
二、驳回原告李发明、曹书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鉴定费1700元,共计4800元,由原告李发明、曹书勤共同负担1810元,被告丁国芬负担29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得森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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