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18号 原告徐银合,男,1964年8月20日生。 委托代理人闫仕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猛,男,1988年11月10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张衡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系公司员工。 原告徐银合诉被告陈猛、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简称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徐银合及其委托代理人闫仕飞、被告陈猛、被告大地财险公司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修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猛驾驶豫R212D7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银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徐银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13天,共花医疗费14389.12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七级伤残。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桐柏营销部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22000万元,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作为该肇事车辆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予以直接赔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1946.1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原告徐银合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1.桐柏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 2.交通事故处理(不调解)通知书及桐柏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以证实原告具备起诉条件; 第三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1份,证实肇事车辆豫R212D7号客车在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第四组:1.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病历10页,证实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2.医疗费发票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为14389.12元; 3.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柒级及鉴定费用为700元; 第五组:交通费发票39张,计309元,证实原告受伤后处理该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复查等来往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情况。 被告陈猛辩称,我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给原告徐银合垫付的费用1608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我。 被告陈猛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陈猛在交警队缴纳事故押金15000元; 2.病人住院预交款收据一份,金额500元,证实被告陈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元; 3.桐柏县人民医院门诊发票2张,金额分别是360元、220元,证实被告陈猛为原告徐银合垫付医疗费580元。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实徐银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参与度应在40%以内考虑为宜,供法庭裁判时参考。 经庭审质证,被告陈猛、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中的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四组证据中的3,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认为系单方委托,不符合程序;对第五组证据中的交通费认为票号相连,不能证实是否实际发生。 对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原告徐银合认为交警队的收据与本案无关,原告在交警队领13900元,预交款500元是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对其他证据未提出异议。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徐银合认为自身在交通事故前没有脑梗塞症状,与原告伤情不符。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在参与度内考虑,对原告的直接损失不应在参与度内考虑。被告陈猛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陈猛、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对原告徐银合提交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对第四组证据中的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虽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是只申请对原告徐银合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肌体肌力下降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并未对原告徐银合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亦未提出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南阳阳光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对第五组交通费发票,本院结合原告徐银合的伤情及其他证据进行酌定。 对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交的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虽然认为自身在交通事故前没有脑梗塞症状,与原告伤情不符,但未提出相反的书面证据,故对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陈猛提交的证据,原告徐银合、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出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对交警队事故押金原告认可在交警队领取13900元,包含500元的预交款,被告陈猛认可,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无意见。本院对被告陈猛的垫付款13900元(含500元的预交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称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8日15时15分许,被告陈猛驾驶豫R212D7小型普通客车,沿桐柏县三源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与北环路交叉路口时,与同向行驶的徐银合驾驶的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徐银合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3月1日出院,住院113天,共花医疗费14389.12元。原告徐银合的伤情经诊断为:1.胸部外伤,右侧第10肋骨骨折;2.右小腿挫裂伤;3.头外伤;4.右上肢软组织损伤;5.脑萎缩;6.脑梗塞。2013年11月22日,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桐公交认字(2013)第0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3月1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0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徐银合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14年8月7日,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6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银合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参与度应在40%以内考虑为宜。 另查明,此次事故的肇事车辆豫R212D7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9日止,保险限额为122000万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徐银合从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被告陈猛所交押金13900元,包含被告陈猛在原告徐银合住院期间缴纳预交款500元。另被告陈猛为原告徐银合垫付门诊费58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银合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应该得到赔偿。对原告提交的桐柏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即被告陈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告徐银合的经济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14389.12元,住院门诊费用580元,共计14969.12元;2、误工费,按农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13天,24457元/年÷365天×113天=7571.62元;3、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113天,1人陪护,29041元/年÷365天/年×113天×1人=8990.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13天=1130元;5、营养费10元/天×113天=1130元;6、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徐银合的伤残等级为柒级,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参与度按40%认定,8475.34元/年×20年×40%×40%=27121.09元;7、精神抚慰金,原告徐银合因交通事故伤残柒级,同时,此次事故被告陈猛付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外伤致左侧肢体肌力下降的参与度按40%考虑,即20000元×40%=8000元;8交通费,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本院认为有票据存在连号,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50元。以上共计69062.61元。由于事故车辆豫R212D7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代为赔付。对被告陈猛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门诊费用580元及原告徐银合从桐柏县交警大队领取的13900元(含预交款500元),共计14480元,应从原告徐银合获得的赔偿中扣除,由大地财险南阳支公司直接赔付给陈猛,扣除被告陈猛垫付的费用外,原告徐银合应获得的赔偿为54582.6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银合各项经济损失54582.61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陈猛14480元。 三、被告陈猛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鉴定费700,共计3440元,由原告徐银合承担1000元,被告陈猛负担2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代理审判员 孟文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