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665号 原告张某某,女。 被告刘某某,男。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6日在桐柏县月河镇人民政府依法登记结婚,2005年3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9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经常打骂原告,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向桐柏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桐吴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原、被告双方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再次提起诉讼,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次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发互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3)桐吴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被告刘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也无法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被告刘某某制作调查笔录一份:1、被告刘某某同意离婚。2、婚生男孩刘某甲跟随原告生活、次子刘某乙跟随被告生活,双发互不支付抚养费。 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5年3月1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9年2月11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有生气吵架现象。原告曾于2012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桐吴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双方离婚,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提出同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3年4月24日桐柏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桐吴民初字第002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双方不准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无和好迹象,且分居满一年,造成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长子刘某甲随原告生活,婚生次子刘某乙随被告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婚生长子刘某甲跟随原告张某某生活,婚生次子刘某乙跟随被告刘某某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焜 审 判 员 沙智民 人民陪审员 齐哲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孙秋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