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36号 原告廖安举,男,1971年6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方庆,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先如,男,1967年8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吕新如,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江(又名胡宇),男,1976年3月11生。 原告廖安举诉被告康先如、第三人胡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安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庆、被告康先如及其委托代理人吕新如、第三人胡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安举诉称,2013年冬季,被告从事花生秸秆购销生意,雇佣原告等人装卸花生秸秆。2013年12月29日下午5点多,原告装完车后,乘坐装车工具抓草机从车上下来,由于抓草机抓手突然断裂,导致原告摔下受伤。原告随后被送至桐柏县人民医院救治,共花费医疗费17000多元。后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并且需要做二次手术,将内固定物取出。事发后,被告仅承担了部分医疗费,便拒绝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91331.29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医疗费);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经营花生秸杆买卖生意,2013年,经过协商被告愿意以每吨350元的价格收购胡江的花生秸秆,胡江负责装车,被告介绍自己的装草工人负责装草,胡江负责装车费用,价格为每车200元。2013年12月29日下午,在固县镇西边一花生秸杆场装车时,同样由胡江负责装车,由于胡江的抓草机发生了故障而导致装草停止,原告乘坐胡江的已经损坏的抓草机从车上下来时,由于抓草机抓手断裂,导致原告从抓草机上摔下受伤。在被告和胡江的花生秸杆的买卖中,具有装车义务的是胡江,装车的费用也由胡江支付,因此原告人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为胡江提供劳务。同时,原告违章乘坐抓草机,并且在明知抓草机已经损坏的情况下仍然乘坐抓草机,具有明显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第三人胡江辩称,被告收购胡江的花生秸秆390元一吨,由被告装车,使用胡江的叉车,大部分时间是被告开大拖拉机的师傅开的胡江的叉车。装车的人和装车的钱都不是胡江出的。被告说每车给胡江200元钱不属实。出事那次是在固县,被告去看过卖主的货后,搞明价格,说一吨给胡江40元钱,用胡江的叉车,叉车发生故障停止装车后,有三个人在拉花生秸秆的车上,有个人抓绳下来的,原告和另一个人坐叉车下来的,在叉车离地面两三米时叉车断了,原告和另一个人掉了下来,在原告下来时是胡江开的叉车。 原告廖安举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附赔偿清单一份)有:1、桐柏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2、医疗费发票2张和住院费用清单1份;3、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和鉴定费发票一张;4、交通费发票20张;5、原告的户口簿复印件1份;6、原告廖安举和廖某甲起诉胡江的诉状各一份;7、申请证人廖某甲出庭作证。被告康先如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对鉴定费票据有异议,认为是原告为完成自己的举证责任付出的义务,不属于原告的损失;认为交通费票据不真实,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认为病历不完整,未能全面反映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对于鉴定书中原告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没有异议,但二次手术费估价6000元,不一定是原告损失的真实反映。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认为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求权属于户口簿上的四个人,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超出了法律规定;对廖某甲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和本案有利害关系,是本次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即潜在的原告,并且和原告有亲戚关系。 被告康先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王某某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2、廖某乙的证人证言一份并申请廖某乙出庭作证。原告对王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认为廖某乙书面证言和当庭作证证言明显不符,其当庭证言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9日,因被告康先如从事花生秸秆购销生意,雇佣原告等人装卸花生秸秆。胡江收购的花生秸杆要求卖给被告,约定390一吨。由于胡江不会装车,由被告装车,使用胡江的叉车。在装完胡江的草后,被告又购买了固县镇附近的一家收购花生秸秆的人的花生秸秆,同样用胡江的叉车,每吨给胡江40元钱。在装车的过程中,胡江的抓草机出现故障,换由胡江开车。因不能继续装草,原告乘坐胡江的已经损坏的抓草机从车上下来,由于抓草机抓手断裂,导致原告人从抓草机上摔下受伤。原告摔伤后,于2013年12月29日到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月1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8272.21元,出院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肺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4年4月21日支付鉴定费1200元,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600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20张,共计费用200元。原告廖安举育有三女一男四个子女,长女廖新兰2002年4月21日生,次女廖敬茹2004年2月18日生,三女廖伊然2006年11月26日生,儿子廖洪祥2009年10月27日生。被告康先如已支付原告廖安举医疗费12400元。 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接受劳务一方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康先如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之义务,故其应承担事故70%的责任。原告廖安举在下车的过程中,明知抓草机出现了故障,仍然乘坐抓草机,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之义务,应当承担事故30%的责任。原告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廖安举的损失为:1、医疗费18272.21元;2、误工费按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定残前一天即2014年4月27日,共计118天,为24457元/365天×118天=7906.65元;3、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29041元/365天×15天=1193.47元;4、交通费按其实际提供发票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5天=150元;6、营养费:10元/天×15天=150元;7、残疾赔偿金:8475.34元/年×20年×20%=33901.36元,四个子女5627.73元/年×37年×20%×1/2=20822.6元;8、后续治疗费用6000元。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8596.2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6000元。被告辩称原告不是为被告提供劳务而是为胡江提供劳务,但原告干活是被告所找,工资是被告所发,并根据被告指示从事劳务活动,且原告和第三人胡江并不认识,因此,对于被告这一辩解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胡江系原、被告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其所开的抓草机抓手断裂,造成被告康先如雇员廖安举人身损害。原告廖安举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胡江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康先如承担赔偿责任。现廖安举仅向雇主康先如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先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廖安举各项经济损失的70%,即62017.4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12400元,实际应再支付49617.4元),赔偿原告廖安举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被告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3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83元,由被告负担康先如负担2298元,由原告廖安举负担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淮生 审 判 员 韩尊卿 人民陪审员 郭长松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白明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