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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可景诉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安家彬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安可景,男,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镇。 诉讼代表人魏冬子,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安家彬,男,1967年12月9日生。 原告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956号
原告安可景,男,1968年11月2日生。
被告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住所地桐柏县安棚镇。
诉讼代表人魏冬子,任公司经理职务。
被告安家彬,男,1967年12月9日生。
原告安可景诉被告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简称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安家彬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可景、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魏东子、被告安家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可景诉称,2012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使用原告的钩机用于工程建设,合计工作110小时,计款24200元;同时,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工作人员在原告食堂吃饭花费2800元。该两项费用由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财务主管、股东安家彬向原告出具条据两张。条据出具后,原告多次向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安家彬索要该款。二被告相互推诿,至今未付。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所欠钩机款及餐费共计27000元及利息。
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辩称:2013年,碱矿支付公司37万工程款,安家彬拿到后说是准备还账,但还帐只用了19万元,安家彬处还有公司的钱,安家彬是公司股东,公司是谁签字谁应当承担责任,条据是安家彬签的,应当由安家彬偿还,如果安家彬处没有公司的钱,我可以偿还。
被告安家彬辩称,被告安家彬向原告出具条据是职务行为,被告安家彬个人并未欠原告工程款及餐费。被告作为公司业务经手人向原告出具的是“证明”,而不是“收据”或“欠条”,该证明不能作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证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承包安棚碱矿工程使用原告安可景的钩机挖沟,工作110小时,双方约定220元/小时,计款24200元。2012年5月2日,安家彬作为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安可景,挖沟机时间,2012年2月-2012年年终,总时间壹佰壹拾小时,总费用110×220元/小时=24200.00元,贰万肆仟贰佰圆,单位,南阳众合设备安装公司桐柏分公司,2013.5.2,证明人安家彬,(公章)。”当年,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人员在原告食堂吃饭花费2800元,安家彬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证明,2012年餐费,安可景费,贰仟捌佰元整(小写2800.00元),南阳众合设备安装公司桐柏分公司,证明人安家彬,2013.5.3,(公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明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因工程建设租用原告的挖掘机进行工作,公司经办人被告安家彬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工作时间、报酬价格及总费用并加盖公章;同时,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人员在原告饭店就餐,被告安家彬作为公司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证明证实就餐时间及总餐费并加盖公司印章,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的负责人认可欠款的事实。故公司应当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由于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系合法成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拖欠原告钩机使用费及餐费的事实,被告安家彬作为公司经办人向原告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被告安家彬出具证明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其以出具的是“证明”而非“收条”或者“欠条”及该两份证明有重大瑕疵而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双方又未约定利息及利率的事实,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原告的请求,被告众合设备安装桐柏分公司应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可景挖掘机使用费、餐饮费共计2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原告安可景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可景对被告安家彬的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告南阳众合工业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桐柏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志刚
审 判 员  李春靖
人民陪审员  刘 利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天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