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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在全诉王发斌、丁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向在全,男,196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家斌,男,196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斌(又名王憨),男,1968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120号
原告向在全,男,1961年11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汪家斌,男,1967年9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唐俊,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发斌(又名王憨),男,1968年5月7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正军,河南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长林,男,1971年2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向在全诉被告王发斌(又名王憨)、丁长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在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家斌、唐俊、被告王发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正军、被告丁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詹明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发斌在桐柏县一里岗肖庄后山建筑房屋,并将该房屋发包给被告丁长林,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到被告工地打工,每天工资180元。2013年8月30日,原告在上述工地锯方木时,被木头片撞击右眼,导致受伤,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2013年10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现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00元、误工费7571元、护理费2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1130元、残疾赔偿金2239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合计265068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已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向在全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一份及原告在桐柏县中医院、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眼伤的报告单12张,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3、医疗费票据15张,计款1393.59元。
4、桐柏县毛集镇向老庄村村民居委会和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民委员会各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在桐柏县城居住,应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5、南阳阳光法医(2013)临鉴字第0153号法医临床伤残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鉴定费为700元。
6、交通费票据25张,金额2000元。
被告王发斌辩称,1、王发斌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王发斌与被告丁长林签订“施工合同”,王发斌将钢筋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丁长林,合同明确约定,施工期间如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丁长林负责,丁长林雇请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与王发斌无任何关系。2、发生安全事故是原告严重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原告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在别人正在使用电锯时,无缘无故用锤把干扰别人工作,最终造成原告受伤,且事故发生后,原告并没有受伤的迹象,继续在工地干活十余天,原告的伤残是否是本次事故造成的,得有证据证实。因此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王发斌的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供“施工合同”一份。
被告丁长林辩称,应追加房东或开发商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造成本次事故,原告自身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数额过高,且不合理。原告的伤情与其伤残等级不符,原告受伤后还在其他工地干活,贻误了最佳治疗时机,对加重的病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向法庭提供计工本5页及张留纪、高连超的出庭证言各一份。
被告王发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治疗眼伤的报告单及诊断证明书不能证实其眼部受伤是外因所致;向老庄村民委员会和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负责人签字;对鉴定意见不服,要求重新鉴定;交通费过高。
被告丁长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除同被告王发斌的质证意见外,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是在给被告丁长林干活过程中受的伤;原告系农村户口,应适用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邵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自相矛盾;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六级,需提供住院的相关手续和治疗记录及用药清单,原告转院需提供转诊证明,原告所支付的医疗费与其伤残等级不相适应。
原告对被告王发斌提供的施工合同本身无异议,但不能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被告丁长林认为,该合同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原告与被告王发斌对被告丁长林提供的计工本的内容均无异议;原告对张留纪、高连超的出庭证言认为是帮助张留纪锯方木时被木屑扎伤右眼。被告王发斌认可。
对原被告无异议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过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7月8日,被告王发斌将其承建的位于桐柏县城关镇肖庄组二栋6层楼房中的模板工程承包给没有取得相应资质的被告丁长林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一份,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乙方(丁长林)在施工期间如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乙方(丁长林)全权负责,与甲方(王发斌)无关。随后被告丁长林组织施工,2013年8月3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丁长林在上述工地帮助其工友锯方木时,被木头片击伤右眼,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河南省人民医院、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路途和检查治疗共8天,花去医疗费1393.59元,交通费2000元。2013年10月23日,经南阳阳光法医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六级伤残。后由于二被告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六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丁长林给付原告17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0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桐柏县城郊乡邵庄村。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到被告丁长林承包的建筑工地从事锯方木工作,受被告丁长林支配,原告与被告丁长林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丁长林应该对原告受到的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从事锯方木工作过程中,未按照规定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作为总承包方的被告王发斌,知道被告丁长林没有相应建筑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而将模板工程承包给被告丁长林,存在一定的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丁长林、被告王发斌的责任比例以3:5:2为宜。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标准,应按照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即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原告自2006年居住在桐柏县城,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消费支出在城镇,因此,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误工损失,因其没有住院治疗,从原告提供的医疗票据来看,其误工天数应认定8天,按2014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因原告没有住院,其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93.59元,(2)误工费22398.03元/年÷365天×8天=490.92元,(3)交通住宿费2000元,(4)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20×50%=223980.3元,(5)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228564.81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以15000元为宜。二被告的部分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长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8564.81元的50%即114282.41元(扣除被告丁长林已支付的1700元,再赔偿112582.41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715元。
二、被告王发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除精神抚慰金以外的其他各项经济损失228564.81元的20%即45712.96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4285元。
被告如未按上述判决内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11元,原告负担911元,被告丁长林负担3000元,被告王发斌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焜
审判员 赵栋梁
审判员 刘崇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孙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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