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02号 原告刘某,女,1987年11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4年5月20日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代理人雷大理、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孩王某甲,男孩王某乙,双方婚后感情尚好。近年,因被告有外遇,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同被告离婚,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平均分割共同财产,并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失10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以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及婚生子女的情况。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同意抚养婚生子女,但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除欠被告娘家13000元外,现还欠140000元外债,要求平均负担。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借条八张,以证实被告借外债金额,其中五张借条原件是已经归还的;2、卖车协议一份、证明两份,以证实所有车辆已卖出;3、证明两份,以证实原告作风不良。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借条有异议,认为均为被告自己书写且自己持有,另均为复写纸复写,与正常习惯不符,有些明显为一张纸分几份撕开的,故均系被告伪证。对卖车协议有异议,认为不真实,且有转移共同财产的嫌疑。对证明有异议,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内容不属实。 经庭审,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7日登记结婚,于2008年9月25日生育一女王某甲,2011年5月22日生育一子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借原告父母13000元。被告认可将家庭共同财产收麦机一辆、玉米收割机两辆、中华轿车一辆、金杯面包车一辆卖出,价值为193500元。原告在外打工,月工资约为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婚生子女跟随被告生活,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子女的抚养费,根据本地的生活标准,结合原告的收入状况,本院酌定每个子女每人每月250元。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在感情破裂中有过错,应平均分割。被告自认已将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共取得现金193500元,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仍由被告持有,故对被告的自述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在处理财产后有大额的支出,应视为现金仍持有在被告手中,应当平均分割。对于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双方均认可借原告父母1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应平均负担。对被告仍有105000元债务的辩称,从被告提供的8份条据看均为一种纸张,且在条据背面有明显的复写印迹,证据有明显的瑕疵,另被告手中持有未还债务的条据,这与正常的借贷习惯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某甲、婚生男孩王某乙跟随被告王某生活, 原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向两个子女支付抚养费每人250元,付至婚生子女18周岁止,支付方式为每年的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度的抚养费;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共同财产 的一半,现金97500元;共同债务13000元,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即6500元。 被告王某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