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刘纪昌与廖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刘纪昌,男,1979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西东,男,1970年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743号
原告刘纪昌,男,1979年1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朱飞,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廖西东,男,1970年1月11日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峥,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纪昌诉被告廖西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被告廖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廖西东驾驶豫RKE936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洛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97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刘纪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纪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纪昌受伤后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万多元。该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廖西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纪昌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拾级。被告廖西东驾驶的豫RKE936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46667.26元,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廖西东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1、诊断证;2、出院证;3、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4、病历;第三组:1、鉴定意见书;第四组:1、暂住证;2、工资证明;3、原告工作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原告工作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第五组:1、原告家庭户口本一份;2、原告共有兄弟姊妹五人的证明一份。第六组:1、被告廖西东驾驶证、行车证、保险标志、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第七组:1.健康证;2.北京鹏宏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的证明;3.卫生法规知识培训合格证。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在确认投保属实并符合我公司理赔条件的情况下,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我公司只承担医保范围内原告的医疗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廖西东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为查明案情,本院对证人刘某甲、张某某、魏某某、李某某、谢某某、焦某某分别进行询问并制作了笔录。
经庭审调查、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31日10时许,被告廖西东驾驶豫RKE936轻型普通货车,沿桐柏县洛碱路自南向北行驶至2公里+970米处时,与相向原告刘纪昌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纪昌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廖西东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原告伤后由急救车送至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7886.76元(其另行提供的2014年1月5日门诊票据,原告未提供处方,且产生于其住院治疗期间,故不应予以认定),于2014年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肝挫裂伤;2、右胫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桡骨远端及尺骨茎突骨折;4、右膝关节及左腕关节损伤;5、右下肢皮肤软组织撕脱伤;6、头外伤综合症;7、胸腹部闭合性损伤。出院医嘱:1、住院期间陪护二人;2、注意休息,避免劳累;3、上肢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4月24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刘纪昌伤残等级为贰个拾级。注:内固定物需再次手术取出,按县级医院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陆仟元,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廖西东为其豫RKE936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8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7日二十四时止。
原告之父刘某乙,生于1937年9月15日,原告之母周某某,生于1942年2月15日,刘某乙和周某某共有五个子女。原告现有两子,长子刘某丙生于2006年9月20日,其次子刘某丁生于2013年11月2日。
近六年原告长期在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1号“北京市鹏宏天外天餐饮有限公司”干厨师。
本院认为,被告廖西东驾驶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刘纪昌伤残,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该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一、医疗费27886.76元;二、误工费,因原告仅提供了其就业单位的证明,未提供工资表,故对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应按2013年河南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平均工资75.08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误工期限可酌定为120天,75.08元/天×120天=9009.60元;三、护理费,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原告住院56天,29041元÷365天×56天×2=8911.21元;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均应按10元计算,二项合计1120元;五、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和鉴定情况,可酌定为2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近几年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本院予以支持,22398.03元/年×20年×12%=53755.2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河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年,刘某乙应计算2.81年,周某某应计算7.18年,(2.81年+7.18年)×5627.73元/年×12%÷5=1349.30元,刘浩楠应计算9.72年,刘某丁应计算16.83年,(9.72年+16.83年)×5627.73元/年×12%÷2=8964.97元;本项合计64069.54元;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八、精神抚慰金原告请求50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一至八项合计122197.11元,因被告廖西东的豫RKE936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纪昌经济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纪昌经济损失197.11元。被告廖西东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和被告廖西东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纪昌精神及经济损失12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纪昌经济损失197.11元。
二、被告廖西东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0元,鉴定费900元,共计4130元,由原告刘纪昌负担540元,被告廖西东负担3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刘某诉王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