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43号 原告刘士见,男,生于1969年12月8日。 被告李中州,男,生于1984年11月8日。 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常杰,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立波,公司员工。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雷大理,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王新军,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杨坤,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士见与被告李中州、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环房产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士见、被告中环房产公司的代理人刘立波,中环房产公司代理人雷大理、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中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士见诉称,2014年5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中州驾驶豫R0636J号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金域蓝湾房地产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刘士见驾驶的豫R70P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队认定李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77.14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和未复核证明。 2、交强险保单。 3、李中州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 4、桐柏县中医院的诊断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 5、安棚镇陶庄村委、城郊乡邵庄村委、城关镇第三小学出具的证明一份、西杨社区和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 6、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户口簿及安棚镇陶庄村委出具的家庭情况证明。 7、法医鉴定意见书。 8、鉴定费票据和停车费票据。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李中州负事故全责,以及原告长期居住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等事实。 被告李中州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环房产公司辩称,答辩人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李中州系公司员工,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垫付医疗费9300元,应当直接赔付给答辩人。 被告中环房产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交交强险保单一份、事故押金收据一张。用以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领取事故押金9300元的事实。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核定赔偿,超出部分我们不承担。2、对原告的非医保用药及治疗自身疾病、非因交通事故引发的相关疾病的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3、投保人应提供保单、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车辆照片及车架号照片4、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质证,被告中环房产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停车费不是赔偿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两个村委及第三小学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出具证明的主体不适格,不予认可。西杨社区和城关派出所的证明,应提供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原件,水电费交纳证明及原告收入来源于城镇的证明,否则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对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对伤残鉴定有异议,七日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停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对被告中环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虽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的法医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情,法庭对原告现住地进行勘察并对其购房情况予以核实。对原告此前租房居住并务工情况予以核实,据此可以确认原告长期居住于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21日21时10分许,被告李中州驾驶被告中环房产公司所有的豫R0636J小型轿车,沿206省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桐柏县金域蓝湾房地产门前路段时,与自西向东原告刘士见驾驶的豫R70P2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中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桐柏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右尺骨鹰嘴骨折。2、右足第一趾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损伤。4、心肌缺血。5、右束支传导阻滞。于2014年8月4日出院。2014年8月2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足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李中州系中环房产公司雇员,发生交通事故后,中环房产公司垫付医疗费9300元。事故车辆于2013年10月18日在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履行期间。 原告刘士见自2007年起在桐柏县城居住,并靠干建筑维持生活。其父刘某甲生于1935年12月12日,其母王某某生于1937年8月22日。原告共兄弟姐妹五人。原告女儿刘某乙生于2003年7月27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李中州驾驶中的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残疾,作为雇主的被告中环房产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停车费、鉴定费由中环房产公司赔付。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19626.14元;2.误工费:原告受伤至定残前一日共计99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行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计算为:24457/365×99=6633.54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76天,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为:29041/365×76=6046.8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76=760元;5、营养费10×76=76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计算为22398.03×20×10%=44796.06元,另外,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均居住在农村,原告女儿居住在城镇,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分别为农村居民5627.73元/年,城镇居民14821.98元/年计算为5627.73×5×2×10%÷5+14821.98×7×10%÷2=6313.24元,本项合计为51109.3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以上共计89935.87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保险限额,故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应予赔偿。被告中环房产公司垫付款9300元从中扣除。为减少诉累,该垫付款由人寿财险南阳公司直接返还给中环房产公司。李中州驾车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停车费200元属间接损失应由中环房产公司赔偿。故对原告的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寿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原告非医保及非因交通事故用药的项目及名称,故对其辩称不予理赔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士见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9935.87元(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9300元从中扣除,直接返还给该公司,余款80635.87元支付给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停车费2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对被告李中州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8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2880元,由被告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守莲 审 判 员 张孝印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田 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