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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立超诉李宏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任立超,男,1961年12月7日生。 被告李宏明,男,1971年5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桐民初字第00946号
原告任立超,男,1961年12月7日生。
被告李宏明,男,1971年5月4日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808467-5.
地址:南阳市张衡路中段。
诉讼代表人张成海,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毛修国,该公司员工。
原告任立超诉被告李宏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12月14日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新华街交叉路口时被李宏明驾驶的豫SB07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为十级伤残。现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共计1020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调解通知书、证明;2、桐柏县人民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螺旋CT检查报告单、MRI检查报告单、费用清单;3、医疗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5、桐柏县大同街居民委员会证明;6、户口薄复印件、周某、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7、任立超驾驶证复印件;8、保险单复印件、李宏明驾驶证、身份证和闫某某行车证复印件;9、交通费发票。
被告李宏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合理的请求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4日17时47分许,原告任立超驾驶电动车沿桐柏县城区大同街自南向北行驶至与新华街交叉口在超越同向行驶的被告李宏明借用闫某某的豫SB0782号轿车时与该车发生刮蹭,致任立超受伤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任立超、李宏明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任立超伤后入住桐柏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颅脑外伤、右侧额叶脑挫伤;2、右侧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及内侧副韧带损伤,膝关节积液;3、右侧胫骨骨挫伤关节腔积液;4、头颅外伤综合症;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4年6月29日出院,住院197天,花费医疗费10080.64元。出院医嘱为:1、多休息、适当肢体功能锻炼,定期复查;2、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宏明为原告任立超垫付治疗费1000元。2014年7月14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14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立超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拾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诉讼中,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任立超伤残重新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2014)临鉴字第522号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任立超因交通事故致脑挫伤、右膝部韧带及半月板损伤等,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a条款之规定,被鉴定人任立超其颅脑损伤属十级伤残。被告李宏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任立超兄妹三人,现兄妹二人已病故,其母亲王某某生于1933年2月7日,现随任立超生活。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驾车中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任立超被刮蹭致伤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原告任立超、被告李宏明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被告李宏明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任立超的损失为:1、医疗费:10080.64元;2、误工费:原告虽提供了驾驶证复印件,但不能证实其从事交通运输行业,故误工损失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计算,22398.03元÷365天×197天=12088.80元;3、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197天=15674.18元,原告请求11350.78元,可按原告请求数额认定;4、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197天=1970元;5、营养费:10元/天×197天=1970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20年×10%=44796.0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14821.98元×5年×10%=7410.99元,该项合计52207.05元;7、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伤残程度,可酌定为2000元为宜;8、交通费,原告请求1090元过高,原告伤后入住本县城医院,故交通费可酌定为2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为91867.27元。被告李宏明要求垫付的1000元冲抵其应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原告任立超同意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任立超各项损失91867.27元;
二、被告李宏明不再另行承担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3040元,由原告任立超负担1240元,被告李宏明负担1800元(已由垫付款冲抵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张得森
人民陪审员  张成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