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0355号 原告刘三秀,男,1954年12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男,1981年5月28日。 被告沛县鑫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台州自立物流公司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6652400-0 单位负责人陈卓,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洪瑞,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83641343-8 单位负责人刘忠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 原告刘三秀诉被告王永、被告沛县鑫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亿达公司)、被告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徐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三秀的委托代理人史柯,被告太平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洪瑞,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永、被告鑫亿达公司、被告台州物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12日5时35分许,被告王永驾驶苏CJ6550/浙J7231挂车,沿桐柏县城区英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佛教学院山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鑫亿达公司和被告台州物流公司名下。该车在太平保险徐州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现请求五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27091.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不调解通知书各一份;2、肇事车辆驾驶员驾驶资格信息、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和保险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据1-2证实事故的发生、双方责任的划分、车辆所有人和驾驶人信息及投保情况。3、原告在桐柏县三医院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各一份及病历2页;4、医疗费发票一张,证据3-4证实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医疗费等事实。5、南阳市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伤残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6、原告及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户口性质及护理人员的情况。 被太平保险徐州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操作证及驾驶人员身体证明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当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保险徐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同意在核实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登记证、驾驶证、营运证、驾驶人员操作证及驾驶人员身体证明后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本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同意在责任比例在商业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事故造成的桥梁受损,应保留相应份额。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药,另原告诉求过高。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本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2日5时35分许,被告王永驾驶苏CJ6550/浙J7231挂车,沿桐柏县城区英雄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佛教学院山门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之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与2013年5月11日在桐柏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9月12日,共计124天,支付医疗费16655.50元,住院期间护理2人。原告伤情于2013年9月18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九级。在审理中,被告太平保险徐州公司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8日经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为伤残九级。 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鑫亿达公司和被告台州物流有限公司名下。苏CJ6550在太平保险徐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23日起至2014年3月22日止;浙J7231挂车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8月30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商业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 另查明,2012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5379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王永驾驶机动车辆与骑乘电动车的原告刘三秀发生交通事故,致刘三秀受伤致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和被告太平保险徐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应由其先在该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支付义务,不足部分由车辆所有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其各项经济损失按2012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并按住院120天计算,本院予以认可。 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20天=16687.56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元/天×120天=2160元;3、营养费15元/天×120天=1800元;4、误工费34203元/年÷365天×125天=11713.36元(原告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129天,原告请求125天,本院予以认可。补偿标准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5残疾赔偿金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6、精神抚慰金6000元。以上共计120131.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标准被告保险公司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误工赔偿标准因原告无固定工作,按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肇事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徐州公司及太平保险徐州公司均投保有交强险,故两个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太平保险徐州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因原告伤残等级未发生变动,该费用由太平保险徐州公司承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应驳回原告对王永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秀各项经济损失60065.7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三秀各项经济损失60065.7元; 二、被告沛县鑫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项内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三秀对被告王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认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920元,共计3620元,由被告被告沛县鑫亿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台州自立物流有限公司各负担1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门敬录 审 判 员 王光伟 人民陪审员 杨庆忠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 记 员 靳伟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