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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永刚与秦守慧、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守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秦守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中民一终字第10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永刚,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守慧,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秀梅,公司负责人。
上诉人王永刚因与被上诉人秦守慧、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王永刚临时受雇于秦守慧做工,每天工资130元。2013年9月14日王永刚及工友张青林受秦守慧指派,在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维修厂房石棉瓦过程中从房顶摔下,造成右髌骨粉碎性骨折、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头面部外伤。王永刚于2013年9月14日至2013年10月25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四十一天,花去医疗费20240.05元。住院期间秦守慧支付王永刚费用7000元。王永刚的伤情于2014年5月16日经法医鉴定为八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期限拟定为六个月。王永刚为作伤残鉴定花费鉴定费1900和检查费140元。王永刚因治疗花费交通费300元。另查,王永刚家庭成员有:妻子李平平、父亲王青山(1951年3月9日出生)、母亲郝引弟(1951年12月8日出生)、大女儿王李贤(2002年7月21日出生)、次女王茁(2011年1月10日出生);王青山夫妇有两个孩子:王永刚、王飞飞(1987年8月3日出生)。
原审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慰抚金。本案王永刚受雇于秦守慧,由秦守慧为其发放工资,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王永刚在受秦守慧指派维修房顶过程中受到身体损害,秦守慧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对王永刚的损害承担责任;王永刚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高空作业的危险应有足够认知,因其不注意安全,存在过失,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因王永刚诉称、秦守慧辩称的秦守慧与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系一种承揽合同关系,而不是王永刚与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之间的雇佣关系,故王永刚诉称、秦守慧辩称的应由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若秦守慧与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之间承揽合同关系成立,秦守慧可向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追偿。为此,原审法院酌定王永刚受伤的损害责任由自身承担30%、秦守慧承担70%。王永刚的合理费用为:医疗费202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住院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营养费410元(住院41天,每天按10元计算)、误工费5710.5元(从2013年9月14日住院之日至2014年5月16日评残之日止共计243天,按每天23.5元计算)、护理费4807.7元(住院41天,按每天36.70元计算为1504.70元;出院后六个月,按每天36.7元计算50%为3303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281元(8475.34元×20年×30%为50852元,加上被抚养人的抚养费55年×5627.73元×30%×1/2为46429元)共计131199.25元。因王永刚系农民,临时性受秦守慧雇佣,故其要求秦守慧按每天130元支付误工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永刚要求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因没有实际支出,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王永刚伤情已达八级伤残,精神上也造成了一定损害,故原审法院酌定秦守慧支付王永刚精神慰抚金10000元。秦守慧应赔偿王永刚的费用为131199.25元×70%+10000元=101839.48元,扣除秦守慧已支付王永刚的7000元,秦守慧实际应再支付王永刚94839.48元。原审判决:一、秦守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永刚94839.48元;二、驳回王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永刚承担1200元,秦守慧承担2400元。
王永刚上诉称:1、秦守慧和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王永刚在此事故中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3、原审认定王永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过低。
秦守慧、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王永刚受雇于秦守慧,二者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秦守慧应对王永刚的工作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职责义务。因秦守慧未尽到其应当承担的职责义务,故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王永刚作为成年人,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对事故发生也存在过错。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定作人,明知秦守慧的雇员王永刚等人在没有任何安全措施的条件下作业,继续选任秦守慧。故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在选任方面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原因力大小,本院酌定秦守慧承担50%赔偿责任,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0%赔偿责任,王永刚自身承担30%责任。关于误工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王永刚临时受雇于秦守慧,无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原审法院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计算王永刚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王永刚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护理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王永刚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按照新乡市护工工资标准13224元/年计算王永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王永刚该项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审法院按照新乡市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元/天计算王永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并无不当,王永刚该项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王永刚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024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营养费410元、误工费5710.5元、护理费4807.7元、鉴定及检查费204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7281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6429元,以上共计131199.25元。王永刚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根据过错程度,本院酌定秦守慧承担7000元,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秦守慧应赔偿王永刚的费用为131199.25元×50%+7000元=72599.63元,扣除秦守慧已支付王永刚的7000元,秦守慧应再赔偿王永刚65599.63元;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赔偿王永刚的费用为131199.25元×20%+3000元=29239.85元。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4)辉民初字第232号民事判决;
二、秦守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65599.63元;
三、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王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9239.85元;
四、驳回王永刚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王永刚承担1200元,秦守慧承担1680元,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72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元,由王永刚承担620元,秦守慧承担700元,河南富源鑫洋车业有限公司承担263元。
为简便手续,王永刚预交纳的案件受理费不再返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峰
审 判 员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浮代飞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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