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220号 原告任某某,女,1978年5月23日生。 被告王某某,男,1980年11月2日生。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1月7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5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无辜殴打原告,且被告背叛家庭,与其他女人有不正当关系。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王某甲、王某乙由原告抚养,均分夫妻共同财产。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桐柏县民政局结婚登记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 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之间感情好,原告陈述被告有第三者不属实,且两个孩子都还小,因此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月7日在桐柏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6年3月6日生育长子王某甲,2010年5月16日生育长女王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发生纠纷。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共同维护良好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有子女,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告陈述被告爱喝酒,殴打原告,但被告当庭认错并愿意改正,应当给被告改过自新的机会,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稳定,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应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姬天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