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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家贵诉告孟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介家贵(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超(反诉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初字第01108号
原告介家贵(反诉被告),男,1966年7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超(反诉原告),男,1974年6月18日生。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8620432-X。
地址:南阳市宛城区张衡东路1278号四楼。
诉讼代表人张旭东,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高亮,该公司员工。
原告介家贵(反诉被告)诉被告孟超(反诉原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12时05分许,被告孟超驾驶豫RC70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使至239省道交叉路口向南239省道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所乘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桐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认定被告孟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2万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6万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证明、不予调解通知书;2、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强险保单复印件;4、诊断证、病历、检查报告单、用药清单、出院证;5、治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6、原告及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胡楼村委证明;7、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8、交通费票据。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赔偿项目按交强险分项赔偿,护理费和误工费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
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孟超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被告的责任认定有误。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赔偿项目缺乏法律依据。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原告应赔偿被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000元。肇事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的损害应由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偿。
为支持其辩解和反诉请求,被告孟超向法庭提交上汽通用五菱特约服务中心接车检查表一份。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2时05分许,被告孟超驾驶豫RC7C9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239省道交叉路口向南239省道转弯时,与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驶原告介家贵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介家贵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孟超、介家贵分别承担事故的主次责任。原告介家贵伤后入住桐柏县埠江卫生院治疗,诊断为:1、右手第四、五掌骨骨折;2、右手中指、无名指及小指挫裂伤。2014年5月2日出院,花费医疗费3300.3元,同日转入桐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6月4日出院,花费医疗费5983.45元,6月22日再次入住该医院治疗,8月2日出院,花费治疗费6376.23元,桐柏县中医院诊断为:介家贵右手第4、5掌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出院医嘱为:1、加强患指掌指关节功能锻炼;2、门诊继续药物对症治疗;3、建议休息陆月;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8月6日南阳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南阳阳光法医(2014)临鉴字第016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介家贵右手外伤,开放性多发掌骨骨折伤残等级为十级。注(内固定物需手术取出,按县级医疗收费标准总医疗费用估价为四千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被告孟超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4日止,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原告介家贵母亲郑某某,生于1933年12月29日,其父介某某于2004年病故,介家贵兄弟姐妹八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孟超驾驶车辆将原告介家贵撞伤致残,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孟超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驾驶的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介家贵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反诉原告孟超请求反诉被告介家贵赔偿其车辆维修及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7000元,因未提供车辆维修及交通费票据,提供的上汽通用五菱特约服务中心接车检查表系复印件,并有涂改痕迹,亦不能证实与该事故有关联性;误工费请求证据不足,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故其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介家贵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84.08元(其提供的桐柏县埠江镇卫生院收款收据3张金额102元,属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4000元;3、误工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24457元,原告请求按建筑行业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两份出院证休息时间表述相矛盾,不予认可。原告介家贵先后共住院78天,结合原告的伤情,可酌定100天为宜,24457元÷365天×100元=6700.55元;4、护理费: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29041元,29041元÷365天×78天=6206.02元;5、营养费:78天×10元/天=78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78天×10元/天=780元;7、残疾赔偿金: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8475.34元×20年×10%=16950.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73元,5627.73元×5年×10%÷8人=315.73元,该项合计17302.41元;8、交通费可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及原告的伤残程度,可酌定为3000元为宜。以上各项合计5485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介家贵各项损失54853.06元;
二、驳回反诉原告孟超对反诉被告介家贵的诉讼请求;
三、被告孟超不再另行承担支付责任。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500元,由被告孟超负担1750元,原告介家贵负担750元,反诉费50元由被告孟超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 奇
审 判 员  李文玉
人民陪审员  石怀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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