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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诉朱忠海、刘明俊、吕荧屏、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7008845-1。 法定代表人袁聚刚,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忠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民二金初字第00044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住所地:桐柏县城关镇大同街92号。单位组织机构代码67008845-1。
法定代表人袁聚刚,行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谢笋,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朱忠海,男,汉族,1983年9月26日生。
被告刘明俊,女,汉族,1986年6月20日生。
被告吕荧屏,女,汉族,1989年1月26日生。
被告唐成,男,汉族,1979年4月10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桐柏支行)因与被告朱忠海、刘明俊、吕荧屏、唐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忠海、刘明俊、吕荧屏、唐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桐柏支行诉称,2012年7月,被告朱忠海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处申请贷款。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其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3%计息,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三个月偿还利息,自第四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忠海第五个月本息还款到期,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朱忠海表示已将贷款转借,拒绝还款。被告刘明俊系朱忠海之妻,应对朱忠海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朱忠海、刘明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8752.5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率按15.3%计息,逾期利率按22.95%计算);被告唐成、吕荧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原被告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借款、担保及偿还本息的事实。
被告朱忠海、刘明俊、吕荧屏、唐成未到庭应诉、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未予质证,但经本院审查,均客观存在,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原告与朱忠海、刘明俊、吕荧屏、唐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朱忠海为借款人、刘明俊是其配偶,吕荧屏、唐成为担保人。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向朱忠海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借款利率按年利率15.3%计息,逾期年利率22.95%,还款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前三个月偿还利息,自第四个月起等额本息还款。被告朱忠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偿还本金21247.41元、利息6514.6元。2012年12月31日,被告朱忠海第五个月本息还款到期,朱忠海拒绝还款。吕荧屏、唐成为朱忠海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在双方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朱忠海发放了贷款,被告朱忠海就应当按照约定如期还款,被告朱忠海未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朱忠海、刘明俊系夫妻关系,刘明俊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朱忠海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朱忠海、刘明俊共同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吕荧屏、唐成自愿为被告朱忠海借款提供连带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忠海、刘明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78752.59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内利率按15.3%计息,逾期利率按22.95%计算);
被告唐成、吕荧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3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 珊
审判员 刘笑寒
审判员 李华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邓卫东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