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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4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某,男,1972年2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罪,于2014年9月7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桐柏县平氏派出所民警对桐柏县平氏镇府前大道游某某经营的早点摊位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包子样品送去检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游某某处提取的包子中铝的残留量为680mg/kg。经查,游某某从2014年7月20至今生产制作包子,在制作包子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并将包子卖给消费者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被告人游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游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包子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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