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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1月3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余良、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余良、夏睿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4日4时3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DM6973轻型仓栅式货车,沿312国道自东向西行驶至936KM+100M处时,与行人马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马某某当场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经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马某某符合重度颅脑损伤伴创伤性休克死亡。
另查明,在案件审理中,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马某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共计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4万元,被害人亲属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并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某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桐柏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告人杨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杨某某刑期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 哲
审 判 员  刘兴元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