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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培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培良,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3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培良,男,1970年1月6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2月17日被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7000元。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犯罪,于2014年7月1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培良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培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上午,桐柏县民爆公司将桐柏县庆阳公司合法审批的炸药和雷管送至桐柏县庆阳公司矿点并交给该矿保管员贺某,被告人彭培良以使用该批炸药和雷管用于其在庆阳公司承包的矿井生产为名,将该批炸药和雷管领走。后彭培良经过贺某准许,自己驾驶皮卡车,将该批炸药和雷管非法运输至桐柏县良荣公司其承包的矿点4号井旁的工棚内并且储存在该处。2014年6月2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彭培良非法运输、存储的22件炸药和300发雷管扣押并移交桐柏县民爆公司。2014年7月12日彭培良到桐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培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贺某、高某某、杜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关于炸药、雷管处理情况的证明,被告人的到案经过证明,桐柏县庆阳公司、良荣公司相关生产经营范围的证明及与被告人彭培良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委托书,曾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彭培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培良非法运输、存储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培良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需要,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且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彭培良犯非法运输、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审 判 员  魏文涛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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