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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7日,桐柏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在桐柏县城关镇东新潮市场门口张某某的绿豆芽摊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绿豆芽送检,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张某某处提取的绿豆芽中检出4-氯苯氧乙酸钠成分。经查自2011年开始,张某某在生产豆芽的过程中添加无根剂成分,并销售给顾客食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豆芽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廖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依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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