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1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4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20日,桐柏县平氏派出所民警对桐柏县平氏镇府前大道建新路口刘某某经营的早点摊位进行检查,并现场提取了油条送去检测,经洛阳市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从刘某某处提取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180mg/kg。经查,刘某某从2010年秋天至今生产油条,在制作油条的过程中添加泡打粉成分,并将油条卖给消费者食用。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刘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