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9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0年11月24日出生。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4年8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13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在桐柏县城关镇丽景湾宾馆210房居住期间,张某某到房间玩时见其正在使用自制的葫芦吸食冰毒,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一起轮流吸食,此时杨某到210房玩时见到被告人刘某某和张某某在吸食冰毒,接着三人一起轮流吸食,一直把冰毒吸食完。 2.2014年8月2日13时许,杨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桐柏县城关镇三亚宾馆要账,杨某向被告人刘某某询问是否有毒品,被告人刘某某就从三亚宾馆601房窗户边的墙角里拿出自制的吸毒工具和杨某一起轮流吸食冰毒。 3.2014年8月3日下午,杨某来到被告人刘某某居住的桐柏县城关镇三亚宾馆601房要账,遇见被告人刘某某正在房间内吸食冰毒,然后二人就开始一起轮流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杨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尿样检测报告,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刘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他人吸毒先后三次提供毒品、吸毒工具和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