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24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吉兵,男,1970年7月15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3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吉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禹伸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夏某某及被告人代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3日20时10分,被告人代吉兵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06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桐柏县城郊乡胡家庄路段时,与被害人夏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受伤。后经桐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代吉兵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在案发当晚被告人代吉兵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34.9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吉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夏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桐柏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血醇鉴定报告,桐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调查报告书,到案证明,被告人代吉兵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吉兵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吉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12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何纯刚 代理审判员 王雪霜 人民陪审员 魏广保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