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桐刑初字第00335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男,1954年9月14日出生。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10月8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4)2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4日上午,桐柏县公安局民警对桐柏县回龙乡回龙街凌某某的小吃店进行检查,从被告人凌某某炸制待出售的油条中抽样提取300克,将该样品送往黎明化工研究院化工新材料检测中心检测。经检测,凌某某所生产、销售的油条中铝的残留量为540mg/kg。 另查明,根据GB2760-201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的规定,铝的残留量应当小于或者等于100mg/kg。在公安机关提取样品后,2014年10月8日,被告人凌某某接到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检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检测报告,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凌某某能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禁止被告人凌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油条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何纯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王 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