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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美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美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29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五组组长。
被告张美玲,女,汉族,1972年11月24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美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刘玉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张德方,被告张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张美玲于2011年3月5日在孙庄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17‰,于2012年3月5日到期。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张美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722.22元,偿还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17‰+10.17‰×50%=15.25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美玲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有用,当时是信贷员王胜利让我去孙庄信用社签的名字、按的手印,他说没我的事儿。谁用钱谁还帐。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未偿还利息和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张美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5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美玲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张美玲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庄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0.17‰。”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现被告张美玲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合同期间的利息3722.22元,结欠从2012年3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5.25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孙庄信用社与被告张美玲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美玲辩称未使用该笔贷款,谁用钱谁还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
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6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5.25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张美玲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3月5日至2012年3月5日期间的利息372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张美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鲍玉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