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775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封丘县城南干道208号。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被告常建台,男,汉族,1963年9月11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常建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7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被告常建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常建台于2011年3月28日在应举信用社贷款30000元,利率10.8‰,于2012年3月28日到期。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付息2008.8元,其利息付至2011年9月30日,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常建台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33.2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0.8‰+10.8‰×50%=16.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建台辩称:这笔贷款我没有用,我也没有支付过利息。当时贷款的时候我就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了名,捺了手印,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偿还利息及结欠本金的事实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常建台质证意见为: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的真实性无意义,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的名字和指印是我签我捺的,但我没有用钱,我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3月28日,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应举信用社与被告常建台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常建台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举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于养鸡,借款期限为2011年3月28日至2012年3月28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贷款30000元支付给被告常建台。被告于2011年9月30日付息2008.80元,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常建台仍结欠借款本金30000元及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合同期间的利息1933.2元,从2012年3月2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应举信用社与被告常建台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业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常建台辩称没有使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抗辩理由,因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建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30000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6.2‰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被告常建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3月28日期间的利息193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常建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鲍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