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28号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建军。任该单位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东峰,该单位资产保全部第四组组长。 被告何海涛,男,汉族,1980年4月15日出生。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何海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封丘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玉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郭东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海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何海涛于2006年8月18日在应举信用社贷款25000元,利率11.2125‰,于2008年8月1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截止2012年2月29日,被告共偿还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2664.42元。被告现结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和罚息。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何海涛偿还借款本金17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8187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罚息是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11.2125‰+11.2125‰×50%=16.8187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海涛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讼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确定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以上焦点,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有贷款意向。(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贷款的事实是真实存在。(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结欠贷款的情况。以上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 被告何海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交的证据(1)至(3)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6年8月18日,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应举信用社与被告何海涛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何海涛向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应举信用社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8月18日至2008年8月18日,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月息11.2125‰。”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约定借款25000元支付给被告何海涛。截至2012年2月29日被告何海涛共偿还本金8000元,支付利息12664.42元,现剩余本金17000元,其利息付至2012年2月29日。下欠本金及利息一直未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现被告何海涛仍结欠借款本金17000元及从2012年3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16.81875‰计算到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 本院认为:原告封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应举信用社与被告何海涛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何海涛偿还本金及利息、罚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海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封丘县 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7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计息方式为:本金17000元,自2012年3月1日起利息及罚息按16.81875‰计算到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12元,由被告何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敏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鲍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