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97号 原告靳某某,女,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曹韶鹏,焦作市中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197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靳某某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4年3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相识,于2003年1月30日登记结婚,2003年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与被告相处时间不长,对其了解不多,婚后发现其整日游手好闲、不务正业,孩子的出生也未能使其有所改变。被告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完全没有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为此原、被告多次争吵,原告也多次规劝却无济于事。原告每日要努力工作维持家用,还要替被告偿还外债。2007年被告在山西又染上了吸毒的恶习,至此原告对被告彻底绝望。原、被告从2011年5月至今已分居2年,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靳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婚生子张某乙的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乙出生于2003年11月16日;4、离婚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就离婚事宜曾协商过,双方因夫妻感情破裂曾对子女的抚养及财产分割进行过协商;5、焦作市中站区**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离家出走,原、被告长期分居的事实。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的的夫妻关系及被告长期离家未归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3年1月3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告及其儿子张某乙长期在原告父母家居住。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11年5月发生争执,被告离家出走,现下落不明。原告以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张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已两年有余,其没有尽到作为丈夫、父亲应尽的义务,更破坏了一个家庭的完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时止,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结合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原告在起诉时并未提及夫妻共同财产,且原告作为证据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对其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靳某某抚养,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驳回原告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