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90号 原告靳秋霞,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世东,男,1995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洪刚,焦作市中站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强,男,1994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姬生林、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靳秋霞与被告张世东、马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9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9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张世东,2013年9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马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3年10月17日、2014年7月3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秋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告张世东的委托代理人王洪刚、马强的委托代理人姬生林、魏明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秋霞诉称,2012年5月7日8时35分许,被告马强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田涧村东口处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过解放路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98天,共花费医疗费17718.5元。原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经查,马强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为张世东,张世东没有按照规定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不能在交强险范围内得到赔付,被告张世东对事故的损失有过错。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18.5元、误工费17070元、陪护费10290元、营养费1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40元、交通费5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5353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东辩称,此次事故是由被告马强造成的,与张世东无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诉状,原告的医疗过程明显过长,属于人为扩大经济损失,请法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公证处理;根据相关规定,我方要求对原告在医疗过程中其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评估。 被告马强辩称,肇事车车主为张世东,张世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其他意见同被告张世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靳秋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的划分,被告马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天宇公司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单两份,证明原告驾驶的车辆为自行车,被告马强驾驶的车辆为轻便摩托车,责任划分应当为原告占20%,被告马强占80%责任。被告张世东为轻便摩托车车主,未按规定投保交强险,张世东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不足部分由马强按80%赔偿责任进行赔付;3、焦作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共计25页)、诊断证明、出院证、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原告的住院天数。医院要求原告休息3个月,系原告要求误工费的依据。以及原告在门诊治疗因交通事故造成断牙的的治疗经过;4、发票一份、中医院门诊票据3张及滑县骨科医院门诊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共计花费医疗费用17718.5元;5、证明2份,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证明1份、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证明1份、工资表四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请求及陪护人员即其爱人陪护情况。以及原告出事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45元,陪护人员平均工资为3150元;6、交通费票据共计10张,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交通费用;7、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被告张世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张世东无关。对证据2中原告驾驶为自行车无异议,对肇事车辆系轻便摩托车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车主为张世东。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住院98天起用药及治疗过程明显是原告为扩大损失,请法庭对原告住院费用及时间进行合理评估,如不评估,我方对原告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4对中医药发票无异议,对滑县医院有异议,应有相应的检查结果和处方及相应病历。原告在中医院治疗又到滑县治疗明显是为扩大费用;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相关工资发放的记录予以佐证。陪护人三个月的工资总收入是7665元与其每个月的收入3150不相符合;对证据6不予采信,属于个人扩大医疗花费的行为;对证据7无异议。 被告马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张世东。 被告张世东、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马强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及预交款收据,证明马强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原告靳秋霞、被告张世东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本院认为系原告合理治疗的费用,因此被告的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加盖有单位印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6,客观真实,符合原告就医治疗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被告马强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张世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5月7日8时35分,被告马强驾驶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经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田涧村东口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过解放路的靳秋霞驾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靳秋霞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6月12日,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了焦公交认字(2012)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强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靳秋霞承担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马强驾驶的无号轻便两轮摩托车车主为被告张世东,该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焦作市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胸腹部闭合伤(脾脏损伤);2、头面部软组织损伤;3、右小指骨折;4、左半月板损伤;5、牙齿部分折断。原告共住院98天,住院期间陪护一人,陪护人员为原告的丈夫陈某某,在焦作市晟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三个月。原告在焦作市涵博电器贸易有限公司工作,每月平均收入为2845元。为治疗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原告于2012年6月1日在河南省滑县骨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因本次事故共计花费医疗费17718.5元。被告马强于2012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500元。在第一次庭审时,被告张世东、马强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有异议,要求原告提供住院日清单,并要求依据住院日清单对原告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了费用总清单作为鉴材,因被告坚持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日清单,而原告称已丢失无法提供,被告表示“如原告不再提交日清单,我方认可现有日清单的费用是合理的,将不再申请鉴定”。故本院技术室将委托鉴定退回。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马强驾驶无号牌轻便两轮摩托车和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马强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80%的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计算问题,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虽然被告辩称原告存在扩大治疗费用的情形,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被告自愿放弃鉴定,结合原告住院98天出院后医嘱仍需休息三个月的情况,原告的休息及治疗是有合理性的,因此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扣除马强已经支付的5500元,共计12218.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98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294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由于原告的伤情没有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98天,住院期间由一人陪护。关于陈某某的陪护费,陈某某每月平均工资为3150元,计算98天共计10290元;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住院98天,出院休息3个月,原告的误工时间本院按188天计算。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2845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7828.67元,但原告起诉只主张6个月的误工费共计17070元,本院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共计1707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没有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2818.50元。虽然被告张世东辩称没有证据证明其实肇事车辆车主,但在事故认定书中对张世东的车主身份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采信。被告张世东作为肇事车的车主,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马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世东与马强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0元、陪护费102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660元。剩余5158.50元,由被告马强承担80%的责任,即4126.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世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靳秋霞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070元、陪护费1029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37660元。被告马强对本项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马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靳秋霞4126.80元; 三、驳回原告靳秋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8元,由被告马强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李法光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