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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赵桂平、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公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路天保,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寨豁村博爱县体育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39号
原告路天保,男,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
原告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爱县寨豁乡寨豁村博爱县体育馆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虎山,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赵桂平,女,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焦新路墙北段。
法定代表人任剑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苗艳伟,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新园路39号丽景苑大红门24、25号。
委托代理人袁伟,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通公司)与被告赵桂平、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城东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8月1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路天保、源通公司,2013年8月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赵桂平,2013年8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交运城东公司,2013年8月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天保、源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成,被告交运城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艳伟,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桂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天保、源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5日,包茂高速上行292KM+250KM处,武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因前方事故造成车辆拥堵,正在排队等候通行的原告车辆司机冯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以及刘某某驾驶的蒙******重型半挂发生追尾,造成武某某本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修车费、评估费、救援费等费用后将车开回。另查明,豫******号、豫*****挂重型半挂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分别加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于2011年8月向山西省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对豫******号车主车保险部分人民法院已经进行了调解且已履行。现就豫*****挂车的保险部分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100元,评估费800元,救援费3500元,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以上合计284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交运城东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赵桂平,违章责任由赵桂平承担。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及无计免赔险,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无异议,但交运城东公司涉案车辆主车是在晋城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限额50万,并有不计免赔,其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三险限额为5万且有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共计42000元。根据我公司与晋城保险公司保险金额所占比例我公司应赔付原告总损失的0.9%,其余损失应由晋城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原告在榆林区人民法院与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就主车部分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其赔偿数额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但这属于原告与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之间的纠纷,我公司只能依据比例系数进行赔偿,原告起诉金额过高,不符合保险约定。
被告赵桂平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2、原被告就原告的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路天保、源通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企业营业执照、身份证,证明主体资格;2、车辆行车证、挂靠合同、身份证、驾驶证,证明原告对受损车辆享有权益;3、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行车证及驾驶证,证明被告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被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投保;5、车损鉴定报告,证明原告车损;6、修车发票及定损单、鉴定费单据、救援费发票,证明原告的损失;7、民事调解书,证明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已经赔偿原告部分损失;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用。
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交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且未证明交通费的合理性;对证据7,显示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对原告在主车三险范围内进行赔付,但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应赔付37800元,因此晋城人保少赔付原告17972元。这是原告放弃自己权利的结果,应由晋城人保承担的部分,不应转嫁给我公司。我公司对该车的损失只承担3780元的赔偿责任。
被告交运城东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质证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
被告交运城东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被告赵桂平和我公司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实际车主为赵桂平;2、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有以上险种,故保险赔偿责任应有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原告路天保、源通公司对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保单的真实性和证据指向无异议。对挂靠合同中约定,根据相关规定被告交运城东公司与赵桂平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对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证据无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交运城东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赵桂平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1月15日1时20分,在包茂高速上行292KM+250M处,武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由于观察不周、措施不当,与因前方造成车辆拥堵,正在排队等候通行冯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车以及刘某某驾驶的蒙******重型半挂车发生连环追尾,造成武某某本人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月25日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交五大队出具榆林公交发证字(2011)第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某某不负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榆林市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于2011年1月20日出具榆林市价鉴车字(2011)-0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豫******车辆损失总额为37556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1600元。2011年3月3日原告支付豫******车辆的救援费、停车费7000元,维修费422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还发生了交通费共计1102元。受损车辆豫******重型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系路天保,路天保与源通公司于2010年10月13日签订货车挂户合同,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肇事车辆豫******、豫*****挂重型半挂货车的实际车主系赵桂平,赵桂平于2010年6月21日与交运城东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30日止。该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晋城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解放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2011年8月12日冯某某、路天保、源通公司向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车辆损失37556元、车辆维修费4644元、评估费1600元、救援费7000元、交通费4000元、停运损失52279.38元。经法院调解,人保财险晋城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828元、赵桂平赔偿原告停运损失10172元。现原告就豫*****挂车的保险部分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赵桂平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此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肇事车辆的主挂车承保单位分别为人保财险晋城公司和人保财险解放公司,人保财险晋城公司三责险的承保金额为50万元,人保财险解放公司的承保金额为5万元,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辩称应当按照两家保险公司的责任限额比例承担责任,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规定,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为事故中原告损失的50%,故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的车辆损失实际支出的维修费为42200元,被告并未抗辩维修费应当按照鉴定的37556元计算,亦未申请对维修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故此本院对车辆的维修费按照实际支持的42200元计算。原告支出的评估费1600元,系为确定原告的损失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救援费,属于原告为减少损失而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仅有1102元,本院对此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核定为:车辆修理费42200元、救援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102元,合计为51902元。被告人保财险解放公司应当承担50%即25951元。关于本案诉讼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而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诉讼费510元应当由被告赵桂平、交运城东公司连带承担。但由于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的调解中,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赵桂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故此本次诉讼中赵桂平不应承担诉讼费。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解放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辆修理费42200元、救援费7000元、评估费1600元、交通费1102元,合计为51902元的50%即25951元;
二、驳回原告路天保、博爱县寨豁源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10元,由被告焦作市交运集团城东运输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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