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13号 原告谢某某,男,1972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郭守梅,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197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原住焦作市解放区,现下落不明。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谢某某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3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守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后相识,于1999年4月1日结婚,2000年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结婚半年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执。2006年7月18日晚双方发生争执后,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扔下孩子和家庭不管不问,完全对家庭不负责任。现双方已经分居7年,在此期间被告杳无音信。据此,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谢某乙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谢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户口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谢某乙的基本情况及家庭关系;4、房产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号楼**号房屋,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5、证人汪某某及薛某某的证言、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焦作市解放区**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至今没有任何音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抗辩,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长期离家未归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实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9年4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00年婚生一子取名谢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生活琐事原、被告于2006年7月18日晚发生争执,被告于2006年7月20日离家出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焦作市解放区**办事处**社区管理委员会出具书面证明证实被告许某某于2006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现原告以与被告分居7年,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尊重,共同维护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后没有建立起稳定的夫妻感情,以致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被告许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信。被告离家已7年有余,其没有尽到作为妻子应尽的义务,更破坏了一个家庭的完整。现在原告起诉离婚,足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作为孩子的母亲有义务支付孩子抚养费直至其成年时止,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数额,因无证据证明被告的工资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结合当前的物价水平,酌定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500元为宜。关于原、被告之间有无财产纠纷,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其夫妻共同财产情况,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谢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 原、被告的婚生子谢某乙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许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止; 驳回原告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