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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福利、柴三妮诉王计军、郭东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43号 原告赵福利,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柴三妮,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郭凌利,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军,男,1990年出生,汉族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43号
原告赵福利,男,1965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柴三妮,女,1969年出生,汉族,现住同上。
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郭凌利,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计军,男,199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郭东敏,女,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宏万,男,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原告赵福利、柴三妮诉被告王计军、郭东敏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郭东敏,2013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福利、柴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龙、郭伶俐,被告王计军及被告郭东敏的委托代理人刘宏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福利、柴三妮诉称:被告王计军受雇于被告郭东敏,负责看管位于焦作市北环路停业的状元楼商务酒店。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王计军电话联系二原告之子赵某某,称有人到状元楼商务酒店盗窃,要求赵某某迅速赶到状元楼商务酒店帮助其抓贼。赵某某与朋友朱某某在帮助被告王计军抓贼过程中,赵某某从五楼楼顶摔下死亡。因就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补)偿原告丧葬费17101.5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4759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计军辩称,原告诉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赵某某是好朋友,赵某某经常来状元楼商务酒店,住在202房间。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我在状元楼商务酒店值班,赵某某给我打电话叫我去喝酒,我没有去,叫赵某某给我买瓶饮料。赵某某喝完酒后和朱某某一起开出租车来到酒店,我让他们去202房间,我发现楼上有动静,他们与我一起上楼。我走在前面上到五楼楼顶,我去东边,赵某某和朱某某去西边。我转了一圈,听见朱某某说赵某某掉下来了,于是马上报了警。赵某某来酒店不是我叫的,赵某某的死和我没有关系,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郭东敏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与原告素不相识,2013年8月20日凌晨王计军在状元楼商务酒店值班,赵某某喝完酒后自己来到酒店,并非王计军专门叫赵某某来抓小偷。赵某某的死亡和酒店没有任何关系,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赵某某出事后,我出于同情给了原告一万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因赵某某死亡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2、赵某某到状元楼酒店的起因及目的如何确定,其死亡与被告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原告赵福利、柴三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户口本复印件三页,证明二原告和死者赵某某的基本情况及相互间的关系;2、申请法院调取的朱某某、王计军、赵福利及郭东敏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和焦作市殡仪馆的火化证明,证明状元楼系被告郭东敏管理和控制,郭东敏雇佣被告王计军负责看管停业期间的状元楼。2013年8月20日凌晨被告王计军在看管状元楼期间发现盗贼时,电话请求赵某某到状元楼抓盗贼的事实及赵某某在帮助抓盗贼过程中坠楼死亡的事实。
被告王计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郭东敏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户口本只是证明死者的身份,火化证明只是证明死者已被火化,公安的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与死者的死亡有任何关系。
被告王计军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东敏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王计军书写的证明材料,证明内容与王计军辩称内容基本一致。
原告赵福利、柴三妮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计军为本案当事人,且本案的结果与被告王计军有利害关系,该证据是2013年11月5日被告王计军书写,而公安机关在2013年8月20日对被告王计军所做的询问笔录是在案件发生的第一时间对其所做的询问,该询问笔录是被告的客观陈述,故此该证明材料不能作为本案证据。
被告王计军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事发时,去刑警队的时候,我被吓傻了,为赵某某考虑才那样说的,我现在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郭东敏提交的证据,系证人证言,而证人王计军亦系本案被告,与案件的处理有利害关系,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赵福利系赵某某的父亲,原告柴三妮系赵某某的母亲。赵某某与王计军、朱某某均系朋友关系。位于焦作市山阳区北环路的状元楼商务酒店经营者,因与被告郭东敏有债权债务关系,郭东敏于2013年1月份开始接管状元楼商务酒店,并雇用王计军帮助看管酒店,负责店里的物品不被偷走或破坏。2013年8月20日凌晨1时许,赵某某与朱某某在焦作市山阳区东方红广场附近吃饭喝酒时,赵某某接到王计军的电话,称怀疑酒店进了小偷,要求赵某某快点过来。于是赵某某与朱某某开出租车来到状元楼商务酒店,逐层查看后来到五楼楼顶,看见两个人影正从楼顶跳到旁边楼房的楼顶上,赵某某也准备跳到旁边楼房楼顶时,不慎摔下受伤。被告王计军随即报警,赵某某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被告王计军向原告支付了抢救费用2000元。赵某某死亡后,被告郭东敏通过王计军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赵某某死亡后,其遗体于2013年11月13日火化。
另查明,赵某某生前系城镇居民。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赵某某的生命权受到侵害而引起的赔偿责任纠纷。在赵某某死亡后,作为赵某某的父母和第一顺序继承人的二原告,有权作为原告主张权利,当无任何异议。但二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是本案的核心问题之一。本案中,王计军作为被告郭东敏的雇员,其职责就是看管酒店,保证酒店财产的安全。王计军在发现酒店财产面临风险即有小偷的时候,即负有保证财产安全的职责。此时,王计军电话邀请赵某某来帮忙抓小偷,并未超越其从事雇佣事务的范围。因此,王计军邀请赵某某来帮忙抓小偷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作为雇主的郭东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虽然被告辩称赵某某并非受邀来抓小偷,但根据公安机关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对原被告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清楚地印证赵某某是由王计军邀请前来抓小偷的,其死亡是在帮助抓小偷的过程中发生的,可以予以确认。
王计军作为郭东敏的雇员,负有看管财物的职责,而赵某某对于被告郭东敏的财物安全,则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义务。赵某某应王计军的邀请前来帮助抓小偷,亦未获取任何报酬,据此可以认定赵某某的行为之于被告郭东敏,是一种无偿帮工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赵某某帮助抓小偷的行为,是应被告王计军的邀请,其雇主郭东敏也没有明确表示拒绝赵某某的帮工,因此郭东敏不具有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形。反之,如果赵某某的损害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话,则被告郭东敏仅在第三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适当补偿。但本案中第三人即小偷侵害的对象仅仅是被告郭东敏的财产权,而非赵某某的人身权,故此赵某某的意外损害并非是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是在帮工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被告郭东敏应当承担的是赔偿责任,而非补偿责任。
接下来来分析赵某某损害后果的成因。赵某某的坠楼行为,一方面是由于夜晚视线受影响而使得赵某某的判断能力下降,另一方面赵某某在来到酒店抓小偷前喝了酒使得判断迟缓,同时赵某某急于抓获窃贼而奋不顾身,其行为具有见义勇为的性质。但不可否认的是,如果赵某某在实施见义勇为行为时能够注意自身安全,悲剧可能就不会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据此,赵某某也应对其自身受到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责任,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赵某某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减轻被告3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郭东敏承担原告损失的70%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起诉的损失,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20年,应为408852.4元;丧葬费按照河南省2013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计算六个月应为17101.5元;至于原告起诉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在赵某某死亡的事件中被告并无过错,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25953.9元,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298167.73元。被告郭东敏已经支付的10000元,依法应当从其承担的赔偿责任中扣减相应的数额。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东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福利、柴三妮因赵某某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合计425953.9元的70%即298167.73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0000元后,仍应支付288167.73元;
二、驳回原告赵福利、柴三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439元,由被告郭东敏承担5500元,原告赵福利、柴三妮承担2939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颖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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