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驻民申字第0010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车站路017号。 法定代表人:李四清,所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香玲,女,1970年4月10日出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海鹏,男,200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香玲,系丁海鹏之母。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丁学才,男,194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三妮,女,194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香玲,系上面第一个被申请人。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030号。 法定代表人:安逸之,局长。 一审被告:汝南县电业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汽车站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险峰,经理。 一审被告:汝南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南海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保民,局长。 一审被告:汝南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汝南县汝宁镇云路街20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岩,局长。 再审申请人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因与被申请人张香玲、丁海鹏、丁学才、李三妮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民三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申请再审称:根据汝编(2009)9号文件的规定,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农村路政管理工作,而发生事故的地点是汝宁镇新兴一路,该路不属于农村公路,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申请人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请求。 本院认为,关于申请人称其负责农村公路的路政工作,事故发生的新兴一路不属于农村道路,其不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汝编(2009)9号《关于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的通知》的规定,被告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负责全县农村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和其他相关交通业务。发生事故的汝宁镇新兴一路属于交通路政管理所下设的汝宁路政管理中队管辖,申请人对处在事故路段上多年的电线杆存在的安全隐患未能及时排除,管理存在瑕疵,与事故发生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申请人提供的2014年4月1日汝南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证明不属于新的证据。 综上,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汝南县交通路政管理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冰 审判员 李 明 审判员 董卓亚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振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