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宜民一初字第176号 原告宋新强,男,汉族,1974年1月5日生。 委托托代理人聂号召,宜阳县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蔡中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托代理人夏江初,河南广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祥祥,男,汉族,1993年1月31日生。 被告李建敏,男,汉族,1976年6月15日生。 原告宋新强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贾祥祥、李建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2014年9月3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号召,被告贾祥祥、李建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江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2日21时,原告宋新强驾驶无号义鹰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宜阳县安虎线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安虎线319省道43公里700米处公路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被告贾祥祥驾驶的豫C3Q8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脑震荡、面部裂伤、左桡骨骨折,肺裂伤,颅骨骨折,左手指挫裂伤,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3158.7元,其中被告贾祥祥付8000元。出院医嘱不适随诊,继续限制活动2月,定期复查X片一月一次,骨折愈合后取出内固定等。2014年4月22日,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摩托车进行评估,车损为855元。2014年4月23日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14日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0级伤残。贾祥祥驾驶的豫C3Q863车登记车主为李建敏,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9日至2015年3月28日。原告诉入法院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4.12元(含二次手术3500元)、误工费11347.44元、护理费464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伤残赔偿金53318.7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复印费10元、施救费200元、车损855元、鉴定费700元,共计97201.82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应付85367.7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比例承担30%计3580.24元,被告共应赔偿80947.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不属于赔偿范围。 李建敏、贾祥祥辩称,保险公司应当赔偿,我们不应当在赔偿。 原告宋新强提供的证据为:第一组证据:事故认定书、贾祥祥车辆行驶证、强制险保单各一份;第二组证据:原告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处方各一份,证明原告伤情、治疗经过、住院时间;第三组证据:陪护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2人;第四组证据:医疗费票据一张;第五组证据收入证明2份、工资单3份、税务凭证1份,证明原告工资收入及损失情况;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残程度;第七组证据鉴定费、检查费、复印费票据各一张;第八组证据定损报告,证明原告摩托车损。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事故认定书及驾驶证显示,贾祥祥的准驾车型是C1,其不具备驾驶货车的资格,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赔偿后,保留追偿权。第二组证据:对诊断证明、病历、出院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支出,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对县医院处方笺的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疗部门的公章。第三组:对陪护人员的身份证明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不能证明陪护人员的实际误工损失情况。第四组:对宜阳县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有两张宜阳县口腔病防治所的票据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关系。第五组证据主要是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但是没有劳动合同、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且工资表没有相应员工的签名,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第六组:法医鉴定书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没有经过双方质证,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第七组:原告与其父亲的父子关系没有异议,其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其父亲属于退休职工,有退休工资,不应当计算在被扶养人生活费里。对价格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相应的修车费发票,不能证明为此实际支出的费用。鉴定费和复印费、施救费、车损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贾祥祥、李建敏没有意见。 经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第二组证据宜阳县人民医院处方笺,显示需装牙8颗,共计4800元,结合宜阳县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宋新强牙齿确实受损,但实际花费数额以第四组证据的两张宜阳县口腔疾病防治所的两张票据为准,共计3200元;对第五组证据,经核实原告劳动合同及工资卡发放银行交易明细,对工资表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客观真实,与案件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被告李建敏提供的证据为:出示收条三张,证明给原告垫付9800元。 原告对李建敏支付的9800元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2日21时,宋新强酒后驾驶无号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宜阳县安虎319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安虎319省道43公里700米处公路时,与头西尾东停放在公路北侧贾祥祥驾驶的豫C3Q863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宋新强受伤住院,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宜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新强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贾祥祥负次要责任。宋新强受伤后被送往宜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桡骨骨折(左)、脑震荡、面部裂伤、肺挫伤、手指挫伤。住院20天,期间需陪护2人。原告先后花去医疗费16825.1元。2014年7月17日经洛阳宜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10级伤残。宋新强母亲谷香花1944年4月16日生,育有子女4人。宋新强儿子1998年6月9日生。宋新强驾驶的无号义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宜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车损值为855元,鉴定费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施救费200元。被告李建敏支付原告9800元。 另查明,贾祥祥驾驶的豫C3Q863号轻型普通货车实际车主为李建敏,贾祥祥系李建敏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宋新强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贾祥祥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贾祥祥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贾祥祥系李建敏雇佣的司机,故贾祥祥应承担的责任由接受劳务一方李建敏承担。误工费原告主张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95天,结合原告伤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35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宋新强父亲有收入来源,妻子也不属于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被扶养人范围,故其父亲、妻子不能作为被扶养人。关于误工费的计算,经本院核实原告受伤前12个月工资卡交易明细,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93.46元,受伤后原告工资没有发放。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824.12元(不含二次手术费3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宋新强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6824.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200元(10元/天×20天)、误工费9795.98元[(3093.46元/月×3月)+(3093.46元/月÷30天×5天)]、护理费3196.8元(29170元/年÷365天×20天×2人)、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5187.7元、施救费200元、车损855元、复印费1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100元。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性质、损害后果,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84465.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65176.54元,在车损限额内赔偿原告855元,保险公司共赔偿原告76031.54元。超出保险部分8434.12元,由被告李建敏承担30%即2530.24元,因李建敏已先行垫付原告98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2530.24元后,李建敏多垫付7269.76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扣除,被告李建敏可直接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原告68761.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宋新强各项损失共计68761.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宋新强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被告李建敏承担,该款暂由原告宋新强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红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冯亚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