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苏某甲,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秦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乙,男,1940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张善忠,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庞某某,男,1979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苏某丙,女,196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第三人苏某丁,女,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第三人苏某戊,男,197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马美玲,女,1976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苏某戊妻子。 第三人苏某己,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苏某甲与被告苏某乙、庞某某及第三人苏某丙、苏某己、苏某戊、苏某丁物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4年1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苏某乙,2014年1月2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庞某某。后应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苏某丙、苏某己、苏某戊、苏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2014年2月28日将参加诉讼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第三人。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童,被告苏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善忠、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苏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马美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某丙、苏某己、苏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苏某乙系父子关系。原告兄妹五人,原告为长兄,苏某戊、苏某己、苏某丙、苏某丁分别为原告的兄弟姊妹。焦作市**区**路***院*栋*号(面积176.69平方米)建于上世纪八十年代,系被告苏某乙与原告母亲李某某(已去世)的共同财产。自该房建成后,身有残疾的原告便和被告及李某某长期居住于此。2012年11月,原告之母李某某去世后,未经其他继承人同意,两被告恶意串通,将本该依法继承分割的房产以25万元的低价虚假买卖,并办理过户。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继承权,故此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购房协议;2、依法分割焦作市**区**路***院*栋*号房产(176.69平方米);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某乙辩称,我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苏某甲、次子苏某戊、三子苏某己,长女苏某丙、次女苏某丁。我退休前在焦西矿工作,上世纪八十年代,焦西矿将矿里的地方划了一块地,我自建了176.69平方米。原告作为长子对家里的事情不管不问,对我和老伴不敬不孝。2011年底,我引脑血栓住院花了2万余元,老伴因结肠癌住院花了4万余元,之后诊疗又花了几万元,原告不但没拿一分钱,就连去医院看一下都没有。无奈我将房子卖了还账看病。2012年12月份原告母亲去世,原告没有给他母亲吊唁送葬,也没有拿一分钱安葬费。因房子已经卖了钱也花了,原告要求继承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庞某某辩称,我不应成为本案被告,我有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房屋归我所有,不应作为遗产继承;该房屋是原告母亲生前和苏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已经处分过,与原告无关,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苏某戊辩称,同意苏某乙的意见,如果本案争议的房屋是遗产的话,我们要求继承。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1、二被告所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2、本案诉争房产的性质如何界定,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房产的权利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苏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的登记住址,即为诉争的房屋地址;2、原告的残疾人证,证明原告属于肢体残疾三级,没有劳动能力;3、城镇低保领取证,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原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4、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二被告恶意串通买卖应该继承的房产,协议价格25万元且现金一次性支付;5、原告庞某某诉被告苏某甲的民事起诉状,证明二被告达成买卖协议是在2012年12月26日,该时间在原告母亲去世之后,与被告庞某某答辩的该房屋为原告母亲生前与原告父亲共同处分相矛盾。 被告苏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3的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二被告是恶因串通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诉争房屋是在原告母亲去世前已经进行完的,买卖合法成立。 被告庞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不能证明原告无劳动能力;对证明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据指向;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向有异议。 第三人苏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苏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苏某乙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买卖契约及相关手续,证明二被告的房屋买卖是在原告母亲去世前进行的且手续办理完毕,是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买卖合法有效;3、原告母亲丧葬费的手续,证明房屋买卖在原告母亲去世之前;4、原告母亲在世时住院的部分手续,证明原告母亲在世时住院看病的部分数额;5、民事裁定书,证明苏某乙诉苏某甲腾房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证明房产为苏某乙个人所有。 原告苏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指向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为原告母亲的真实意思表示,房屋买卖签订的时间在原告母亲去世之后,有关部门仅形式审查;对证据3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母亲去世的准确时间;证据4与本案无关且无原件;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定系撤诉裁定,不能证明有关事实。 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苏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庞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属庞某某所有;3、殡仪馆的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母亲的火化时间为2012年12月23日;4、被告庞某某办理房产交易的相关手续,为房产证的附属文件,证明房屋买卖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二被告达成协议的时间更早。 原告苏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相关部门在办理手续时仅做形式审查;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母亲的死亡时间,且与苏某乙在其他案件中的陈述明显不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该房产经过原告母亲的同意且不能否认恶意串通的存在。 被告苏某乙及第三人苏某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第三人苏某丙、苏某戊、苏某己、苏某丁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苏某乙提交的证据1,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1,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3、4、5,被告苏某乙提交的证据5,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2、4,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苏某乙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其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并未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某乙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去世的准确时间,但亦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庞某某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苏某乙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且原件,被告确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庞某某提交的证据3,原告认为不能证明李某某去世的准确时间,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苏某乙及第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李某某的死亡时间,原告提供的焦作市解放区新华办事处鸿源社区的证明中写的是2012年11月去世,与原告起诉状中所称时间一致。但在庭审中,经询问被告苏某乙,苏某乙称李某某去世的时间是2012年12月18日,结合被告庞某某提交的李某某的殡葬费用票据显示火化时间是2012年12月23日,李某某系因病死亡,一般不会长时间停放。再结合在庭审中原告对其母亲即李某某去世时间、安葬地点、住院次数及医疗费用均不清楚的事实,考虑到苏某乙与李某某夫妻关系,其对妻子死亡的日期记忆应当比较深刻,故此本院采信被告苏某乙所称李某某的去世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苏某乙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五人,即长子原告苏某甲(患有肢体残疾)、长女苏某丙、次女苏某丁、次子苏某戊、三子苏某己。上世纪八十年代,苏某乙在焦西矿修建了位于**区**路***院*栋*号房产,面积为176.69平方米。2012年11月14日,焦作市天乐房地产测绘有限公司收取庞某某测绘费188元,委托测绘的标的物即自建东院1栋9号。同日,该公司出具了焦作市房产测绘平面图。2012年11月22日,焦作市地方税务局契税税务分局出具河南省存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通知书。2012年11月26日,被告庞某某缴纳契税10000元。2012年12月3日,被告苏某乙缴纳了契税16500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苏某乙(甲方)与被告庞某某(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甲方将**区**路***院*栋*号房产、建筑面积176.69平方米以2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乙方,乙方于2012年12月12日前一次付清给甲方。同日,焦作市房管局受理了房产交易过户的申请,并于2012年12月21日为被告庞某某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庞某某于2013年1月4日领取了房产证。 另查明李某某于2012年12月18日去世,2012年12月23日火化。另又查明,被告苏某乙曾在本院起诉,要求苏某甲返还原物,后于2012年7月6日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某甲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苏某乙和庞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对该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首先是原告行使的撤销权,如果其行使撤销权的诉求成立,则涉及到房产中属于李某某遗产的分割。故此,本案首先要解决的就是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具有可撤销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本案中原告主张要求撤销的情形,不符合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称二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形,应当依据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来处理。该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那么,二被告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呢?本案中二被告买卖房屋的价格为25万元,结合税务机关核定的核定的价格也为25万元,二被告的成交价格为1415元/平方米,结合该房产所处地段和房屋的年龄,该价格并未显著不合理。在现有证据显示最早就房屋买卖进行办理的是在2012年11月14日测绘公司的测绘,直至2012月12月13日到房管局办理过户手续,此时李某某仍然健在,且原告也生活在争议的房屋中,测绘公司前去测绘,李某某或原告应当知道房屋测绘的目的是为了交易,但李某某或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可以推定李某某或原告对房屋的买卖是知道的。据此,二被告房屋买卖的行为是显而易见的,原告或李某某都有机会获悉,且经过了规范的交易程序,很难认定二被告关于房屋的买卖存在恶意串通。据此,原告要求撤销房屋买卖合同所主张的理由不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被告庞某某支付了相应的对价,且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而原登记的所有权人仅为苏某乙一人,故此被告庞某某合法取得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由于争议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庞某某,就不再属于李某某的遗产,故此要求分割的诉讼请求,也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苏某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苏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郭慧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