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苌哲俊与刘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苌哲俊,男,199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宽,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458号
原告苌哲俊,男,199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程守红,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振宽,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继红,河南星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苌哲俊为与被告刘振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苌哲俊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同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苌哲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守红,被告刘振宽委托代理人王继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苌哲俊诉称:2012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驾驶豫******号小客车(经查实际车号为豫******)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街与建设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经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这起交通事故中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33.06元、住院护理费8369元、定残后护理费4483元、交通费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估计87550.3元,按主次责任被告应支付78795.27元;2、判令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用;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振宽辩称,原告应提交相应合理、合法的数额,法庭应按照本次事故中原告因醉酒无证驾驶,导致的损失,判处原告承担主要责任。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损失如何确定,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原告苌哲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系城镇居民;2、原告住院病历及出院证,证明原告此次事故住院的事实及天数及住院后仍需护理;3、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及明细;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用;5、原告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入院和出院后仍需护理的事实;6、车辆检验报告两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车辆的情况;7、事故认定书,证明此次事故发生的主体情况及责任分配。
被告刘振宽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指向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指向均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双方共同指定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才具有公平、公正性;对证据5车辆检验报告单无异议;对证据6对事故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原告醉酒无证驾驶,应减免被告的损失。且原告没有关于需要护理以及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明。
被告刘振宽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即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认为属于原告单方出具,应有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方为有效,但经本院告知,被告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且该鉴定实质上为公安交警部门委托的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余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11月21日2时许,被告驾驶豫******号小客车(经查实际车号为豫******)经和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和平街与建设街口处,与原告驾驶的经建设街由南向北行驶的无号轻便二轮摩托车(附载孟某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及孟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焦作市公安局解放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以焦公交认字(2012)第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振宽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辆上路行驶,且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在进入路口前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承担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醉酒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被送到焦作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股骨干开放性骨折、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经治疗于2013年1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5033.06元,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1、避免患肢受力;2、制动;3、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载明术后卧床休息,其余同出院医嘱。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委托,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于2013年3月25日做出焦天援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系套用他人号牌,经检测,灯光系不合格,且未投保交强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苌某某、母亲孙某某陪护。二人系城镇居民,无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赔偿。原告因事故住院支出医疗费25033.06元,该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原告住院56天,医嘱陪护一人,虽然实际上陪护的为原告的父母二人,但护理费应按照一人计算。由于护理人员无业,按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计算为4455.6元。原告主张的定残后的护理费,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定残后需要护理,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的交通费,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但其因就医发生必要的交通费具有合理性,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6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为44796.06元,原告按照40885.24元主张,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700元,本院予以确认。据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5033.06元、护理费4455.6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合计为76793.9元。由于被告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其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为: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8540.84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0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53.06元,则应按照主次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酌定按照被告承担70%来确定,其承担的数额为12777.14元。上述被告应承担的义务合计为71317.9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振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苌哲俊支付赔偿款71317.98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455.6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58540.84元;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医疗费150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84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8253.06元,按70%承担12777.14元);
二、驳回原告苌哲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885元,由被告刘振宽承担,应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费,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杜慧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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