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714号 原告耿晖,男,1978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冯磊,焦作市解放区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承俊,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李振华,金研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原告耿晖与被告刘承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晖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磊,被告刘承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晖诉称,2011年3月份,原被告达成口头转让协议,被告将其自己经营的位于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与建设路交叉口北400米路东的体育彩票代销点(网点编号14090)转让与原告经营,原告给了被告转让费19万元。当时被告承诺一年内为原告办理该代销点的经营转让手续。原告接手经营代销点至今已经两年有余,被告迟迟不为原告办理该代销点的转让手续,经原告到焦作市体彩中心咨询才知道,体育彩票代销点是不允许转让的。原告为此找到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转让协议,被告不同意,为此原告起诉,要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19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承俊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原告诉称的口头转让协议,原告所诉的转让事宜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被告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竞彩销售店,被告投资1万元,原告投资19万元,作为合伙开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的入股资金。被告负责与体彩中心的联系及竞彩销售具体活动、规章制度和其他事项的转达,原告负责竞彩销售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被告如因特殊原因要求撤股,被告负责协助原告办理该竞彩销售店的更名事宜。合作协议书签署后,由于原告没有认真经营,导致竞彩销售盈利达不到双方预期。合伙经营两年多后,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将本人的投资款1万元全额返还,并愿意配合原告办理更名事宜,同时还提示原告彩票代理销售合同有效期将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如原告有意继续经营,应尽快办理更名及续约手续。因此,原告起诉没有任何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关于经营体育彩票代销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2、原被告在体育彩票代销点相应法律关系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责任;3、原被告之间关于体育彩票代销点所产生的法律关系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 原告耿晖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录音资料五份,证明原告从被告处接手经营彩票代销点的经过以及被告是将该代销点以190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且被告承诺为原告办理该代销点的过户手续,但至今尚未办理;2、中国体育彩票代销证一份,证明该份代销证代销者为被告本人,代销证也注明了该代销证不能擅自转让出借等,证明被告将该代销点及代销证转让给原告的行为,违背了我国相关法律和法规的规定,行为自始无效。 被告刘承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与完整性意见保留,从录音摘录内容来看,并不能说明原告的证明指向,在编号011的录音资料中,也明确反映被告随时可以过户。对程艳霞的录音摘录,对体彩中心的录音内容,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指向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指向,相反可以证明被告严格按照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履行了合作义务。 被告刘承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合作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11年3月16日书面签署了合伙经营体彩销售点的合作协议。约定原被告双方对于体彩代销点属于合作关系,并非是转让,并不违反任何的法律的规定,依法受到保护;2、2013年度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证明原告按照代理销售合同合法经营,被告也履行了相关义务;3、2013年9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的通知书,证明被告因自身原因要求撤股,并负责办理体彩代销店的更名事宜,提示2013年的代销合同在2013年底届满,如需要继续经营,应尽快办理更名事宜;4、特快专递回执复印件,证明被告已经将前述的通知书内容全部的通知了原告本人。以上综合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伙关系,并非买卖关系,在履约过程中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且被告要求撤股,也就是解除合同的主张,符合双方的约定。 原告耿晖对被告刘承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该份协议书并非双方合作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是被告将代销点转让给原告时,谎称只有双方签订该协议书才可以到管理部门进行过户,根据协议书投资比例,显失公平,原告是在被告的要求下为了尽快合法的将彩票代销点过户到原告名下才签名的,原告提供的录音中从始至终双方谈论的是转让关系,是被告将代销点卖给原告的转让关系,该合作关系从始至终不存在也不成立;对证据2销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只属于行政规章,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指向,也不能证明被告所述的约定第二项,从原告接手代销点后,被告从未参与过该代销点的任何日常经营和管理活动,所以该协议书无效;对证据3、4,系被告单方意思表示,是在被告得知原告已经到法院起诉后,故意填写的内容,其内容未经原告认可,其行为是一种规避法律责任的恶意行为,其证据指向不能成立。关于合作协议是我受到了被告的欺骗才签字,当时被告的合伙人都在现场。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与完整性保留意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没有具体的录音时间,无相关的通话记录佐证,对体彩中心的录音无通话人身份,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证明指向提出异议,但并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欺骗所致,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原告的抗辩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原告认为系被告接到应诉通知后填写的,但并未对本人接到该通知的事实予以否认,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刘承俊在焦作市解放区卫校西街中段路东开设编号为14090的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网点。2011年3月16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书,约定如下内容:“为了更好的提高销售业绩,甲乙双方本着精诚合作的原则,经友好协商,订立如下合伙协议:一、甲方投资人民币1万元(占总投资的5%),乙方投资人民币19万元(占总投资的95%),作为合伙开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的入股资金;二、甲方负责与体彩管理中心的联系及竞彩销售具体活动、规章制度和其他事项的转达,乙方负责竞彩销售店的日常经营和管理;三、乙方必须严格遵守体彩管理中心的相关要求进行竞彩销售,不允许有其他违法经营活动;四、如甲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撤股,甲方负责协助乙方办理该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的更名事宜;五、甲乙双方未经协商,任何一方不得随意转让给股东以外的人员;六、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原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12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与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体彩中心)签订2013年度中国体育彩票代理销售合同(网点编号:14090),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约定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向体彩中心缴纳19万元作为销售设备的押金,由体彩中心无息保管。同时向体彩中心缴纳3千元作为履约保证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在代理销售合同后附有《中国体育彩票销售网点管理暂行办法》,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租或者出售。”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代销者出现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销售机构可以撤销代销者代销资格,并立即解除销售网点的代销合同。” 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起诉。2013年9月22日,被告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载明如下内容:“耿辉:贵我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署《合作协议书》,共同投资经营体育彩票竞彩销售店(编号:14090)。协议约定,我方投资1万元,贵方投资19万元;若我方因特殊原因要求撤股,我方负责协助贵方办理该竞彩销售店的更名事宜。《合作协议书》签署后,贵我双方即开始履约。现因本人家庭原因,无暇顾及竞彩销售店的相关事宜,特依约要求撤股。本通知到达贵方之日,双方协议正式解除。请贵方收到本通知书后5日内将我的投资款1万元全额返还。我将配合贵方办理竞彩销售店的更名事宜。办理更名前,需要贵方将占用体彩中心的壹万元销售额度款还清,并准备以下证件:一寸照片3张、身份证复印件3份。另外,该竞彩销售店与河南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签订的《彩票代理销售合同》有效期将于2013年12月31日届满。若贵方有意继续经营,请尽快办理更名及续约手续,以免造成不必要的经济损失。......”次日,署名为肖银东的收件人签名接收该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达成的口头转让协议,并认为其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口头转让协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录音无相应的录音时间,也无其他诸如通话记录等证据证明录音的真实性,且被告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否认,故此原告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原告诉称的口头转让协议的存在。而被告提交的由原被告共同签署的合作协议书,有双方的签名捺印,双方对此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原告辩称是被告欺骗原告签名的,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根据证据规则,书面证据的效力明显优于口头证据,故此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竞彩销售店的转让协议,而是合伙经营协议。退一步讲,如原告诉称口头转让合同存在,是否符合解除的条件需要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很显然,本案中原被告就解除合同并未协商一致。而按照原告的主张双方是口头协议,也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那么,在约定解除或协商解除不成立的情况下,能否符合法定解除情形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转让合同之间并不存在不可抗力;原告称被告不配合办理更名手续,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反,被告积极通知原告要求协助办理更名手续,据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形;在原告经营彩票代销点期间,并无任何部门阻止或干涉不许原告经营,也不存在原告接手彩票代销点经营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据此,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条件均不符合。在庭审中,原告称彩票代销点是不允许转让的,其主张的理由实质上是主张合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但经审查,《彩票管理条例》规定“代销者不得委托他人代销彩票,不得将代销证转借、出租或者出售”。“代销者出现转借、出租、出售彩票投注专用设备的,销售机构可以撤销代销者代销资格,并立即解除销售网点的代销合同。”上述规定均未明文禁止代销资格的转让,因此无论是口头转让协议还是合作经营协议,均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原告自2011年3月接手彩票代销点至起诉的2013年9月,长达两年半的时间都是原告在经营,且经被告通知,原告明知代销合同的有效期截止2013年12月31日到期,此时解除合同,对被告也不公平。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解除合同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缴纳的19万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耿晖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00元,由原告耿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