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4号 原告耿志强,男,汉族,1963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杨帆,河南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长印,男,汉族,1961年出生,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耿志强诉被告李长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耿志强于2013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6日立案受理。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耿志强,2014年3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公告送达被告李长印。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志强的委托代理人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志强诉称,2011年11月18日、2012年4月9日,被告共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但至今仅返还原告4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返还剩余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1万元;2、支付利息2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打条之日起算至借款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长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耿志强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李长印于2011年11月18日给原告打的承兑汇票收到条和欠条一份,收到条的内容为“今收到耿志强承兑汇票壹拾万元整,凭本条退回承兑汇票伍万元整”,出具该条是因为被告李长印向原告耿志强借款5万元,由于双方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但当时原告耿志强没有5万的承兑汇票,只有10万的承兑汇票,因此将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被告按照约定退回5万元的承兑汇票,但其只退回了4万元的承兑汇票,所以有了该条上面书写的“已退回承兑汇票肆万元整,尚欠壹万元承兑汇票,星期一归还”的欠条,“星期一归还”是指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第一个星期一即2011年11月21日归还,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被告欠了原告6万元的借款。2、被告李长印于2012年4月9日给原告打的借条一张,内容为“今暂借承兑汇票壹份,金额伍万元整,下午换开送还”,证明被告借原告5万元整。两组证据共证明被告共计欠原告11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长印未提交证据。 被告李长印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1月18日,被告李长印借原告耿志强5万元,双方约定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借款。由于当时原告耿志强没有5万元的承兑汇票,只有10万元的承兑汇票,因此将面额为10万元的承兑汇票交给被告,约定被告退回5万元的承兑汇票,后被告只退回4万元的承兑汇票,且约定剩余1万元的承兑汇票“星期一归还”,即2011年11月18日之后的第一个星期一也就是2011年11月21日归还。当天,被告李长印给原告出具10万元承兑汇票的收到条及退回4万元承兑汇票、尚欠1万元承兑汇票的欠条,收到条及欠条未约定利息。2012年4月9日,被告李长印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5万元承兑汇票的借条,约定当天下午归还,但并未约定利息。被告未按约定还款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耿志强与被告李长印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中均未有关于利息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打条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未能清偿债务,应承担违约责任,故2011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1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012年4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另不定期无息借贷,原告起诉后要求支付利息的,被告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故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长印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耿志强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其中2011年11月18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1年11月18日尚欠本金1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012年4月9日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4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耿志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李长印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晓霞 审判员 黎兴中 审判员 秦立群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振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