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296号 原告翟保华,男,1977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栾军,男,197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康志亮,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塔南路西侧(文苑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玉山,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解放东路61号。 负责人陈占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桂青,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翟保华与被告栾军、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隆公司)、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银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无果,本院于2013年3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3年6月1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翟保华,2013年4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栾军,2013年5月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安隆公司,2013年5月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中银保险。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希琴,被告栾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康志亮,被告安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中银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卢桂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保华诉称,2010年4月24日,郭某某驾驶被告安隆公司登记所有的豫******-豫*****挂号牌东风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在二广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导致郭某某当场死亡,跟车人即原告翟保华严重受伤,多处骨折等后果。原告手术后住院五次,但病情至今未愈,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给家庭造成严重的经济负担。期间,原告方多次找被告商议,被告安隆公司称实际车主是栾军,其只是挂靠单位。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投有交强险。原被告至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依法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2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1240元、住院期间陪护费12663.87元、交通费3800元、复印费500元,合计57909.69元;2、残疾赔偿金163540.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7117.09元、误工费155289.48元、院外营养费10610元,合计466557.538元;3、凭票支付后续康复医疗等相关费用;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邮寄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栾军辩称: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事故发生在2010年4月24日,而原告起诉在2013年,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也未提出诉讼时效中断的事项,所以不能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2、原告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原告自认其所持有的大货车驾驶证是虚假的,若不是原告用欺骗的方法取得被告许可,那么原告是不可能上车并从事运输业务;3、原告在事发前,本身就有骨折,需确定二次事故的发生在原有伤情增加的程度是多少;4、经被告及医生讲述,原告伤情恶化及不能愈合与其酗酒有重大关系,所以其在受伤后没有尽到一个正常人应尽的义务,导致病情恶化,其对病情的恶化承担全部责任;5、被告已支付相关费用,所以不需继续支付;6、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安隆公司,所以责任承担主体为安隆公司。 被告安隆公司辩称,原告找被告栾军开车,安隆公司不知情,安隆公司也不认识原告。从2010年4月24日事故发生至今,被告安隆公司未承担任何费用,原告也未找被告索要有关费用,所以其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该车是登记在被告安隆公司名下,但实际车主是栾军。栾军也已经提到原告没有大货车驾驶证,而是套用其他人的驾驶证,以至于发生该起事故,其本身存在重大过错,其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中银保险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本案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险,原告受伤系该肇事车辆的车上人员,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及原告的要求,我公司已经在事故发生后2012年1月将车上人员险保险金60000元支付原告,我公司保险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如存在过错,应如何承担;3、原告因本次事故所引起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各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翟保华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翟保华的身份证、户口本及其妻子和被扶养人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以及三个被抚养人的基本情况,系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依据;2、安隆公司和中银保险的注册信息查询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肇事车辆的车牌号,事故车辆的所有权人是安隆公司,驾车司机郭某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以及郭某某当场死亡的事实;4、医疗单据17份,证人证明及处方、医生收条共十份,证明原告请求医疗费的依据,原告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医疗费,原告无钱在大型医院救治,被迫在小诊所就诊的事实;5、史某甲、史某乙、史某丙、史某丁证明各一份,以及焦作新区文苑街道史平陵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常年跟车跑运输,应当以城镇居民各项指标来计算赔偿,另外证明原告兄妹三人;6、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因被告不理赔,导致原告家庭现状十分困难;7、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焦煤医院病历三份,91医院病历一份,陪护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严重的情况,多处挫伤、骨折及伤后就诊的情况。需陪护的人员早期三到两人,后期一人,也就是陪护费的计算依据,同时证明原告病情在医院始终没有治愈,需院外治疗;8、餐饮费票据三张共计140元,交通费票据3800元,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交通费、餐饮费损失,我方主张3000元;10、伤残鉴定报告书一份,证明翟保华因事故导致3处伤残,分别为八、九、十级且至今遗留右小腿皮肤坏死肿胀,35度成角畸形,窦道形成至今未康复,给其本人造成重大伤害。根据相关规定,应当按七级的标准赔偿,因此精神损失费也应当支持较高的数额;11、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500元;12、李某某的证明一份,证明陪护人员是原告妻子,常年打工在外及其每月收入情况;13、(2012)解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一直在主张权利,起诉前也多次找保险公司及各被告进行索赔。 被告栾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卫生所票据及个人证明,因非正规机构出具,所以不予认可。对于正规的发票和与病历相互印证的予以认可;对证据5即四个证人的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所以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证言中有勾划现象,所以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对证据6村委会两份证明中显示,其土地被征用大半,并不能证明原告诉述的证据指向,反而证明原告属于农村户口;对证据7病历,首先没有转院证明所以其因果联系不予确定。陪护人员最高为2人,所以原告的3人陪护应不予支持;对第五人民医院和高新卫生所的票据不予认可,属于自购药品;对证据8餐饮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关于车费的通行票据,时间显示为2012年9月21日,与事故时间不符,所以不予支持;对证据10鉴定结果有异议,第二页第7行记录有异议,因原告之前有过骨折手术,鉴定结果真实性有异议。此外司法鉴定意见书,应明确标示被鉴定人鉴定级别而不是有选择性的各项结果,所以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11鉴定费票据无异议;对证据13民事裁定书,未显示原告的起诉日期,该起诉日期不可作为计算时效的依据。原告的证据只是客观显示原告在车祸中受伤及治疗的事实,但对病情加重的具体原因,并不能提供足够的支持,原告应是长期居住在农村的常住人员,理赔依据应依照农村户口计算。 被告安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质证意见同被告栾军。同时补充意见如下: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且长期居住农村,所以理赔应该按照农村计算标准;其父母均为五十多岁,且未丧失劳动能力,所以其父母的抚养费不应支持;另外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名字不照应,应提供原告转院相应的医院病历,及医嘱,擅自转院不应支持;原告提供的济源市医院的病历中记载,2010年4月24日至5月4日以后显示的陪护为一人,九一医院的陪护也显示一人,所以原告主张2、3人陪护不应支持;原告所提交证人证明,因证人未出庭,所以不应采信;对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长期从事运输,但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无驾证,不应定为从事运输业;焦作市第五医院及高新区某卫生所病历有异议,显示的名字泽宝花与本案无关;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结论为原告律所单方委托,结论不应采信;对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对指向有异议,事故发生时间为2010年4月而起诉时间为2012年,所以超出时效。 被告中银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看出,本案事故发生时,车辆存在严重超载现象,根据规定保险公司免赔率为10%,依照事故情况,我公司并未绝对免赔,而是全额赔付。 被告栾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栾军在2012年支付原告12万元的治疗费用,且被告实际花费全计为3万元,所以我方提供费用完全足够原告治疗,因此原告伤情的加重是原告个人造成。 原告翟保华对被告栾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收条恰证明原告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安隆公司、中银保险对被告栾军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安隆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栾军为实际车主,被告安隆公司为登记车主,损失应由被告栾军承担。 原告对被告安隆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真实性与客观性均有异议,公司以不收费名义的合同属于逃避责任。安隆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应当连带承担赔付责任。若没有任何利益关系,不可能挂靠。 被告栾军及被告中银保险对被告安隆公司的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银保险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一份,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6万,乘客12万,两名乘客,各六万。原告在驾驶室内乘坐,所以原告系车上人员,应当适用车上人员险。2、收据及客户借记通知单,翟保华身份证复印件,权益书,证明我公司已将车上人员险6万元支付原告,我公司保险理赔义务已经履行完毕。 原告翟保华对被告中银保险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栾军所举的12万收条,分多次给付,包括保险公司的6万,以及所有支付的费用。 被告栾军及安隆公司对被告中银保险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指向有异议,证明了打款日期为2012年,且保险公司应承担12万元。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各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称卫生所的票据及个人证明非正规机构出具,但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家庭经济状况,原告出院后继续在小诊所治疗符合常理,因此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5中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史平陵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翟保华在本次车祸之前长期从事长途运输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村委会仅能证明原告家庭经济的现状,但造成原告家庭经济困难的原因不是村委会证明范围,因此本院仅采信原告现在家庭经济困难,但对原告所称的是因被告不支付医疗费导致原告家庭经济困难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能证明原告的治疗及陪护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不能证明餐饮费票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交通费票据的日期为2010年9月21日,而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期间为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9日,因此该两份票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9,各被告认为原告之前有过骨折手术,对原告之前的伤情对本次事故所构成的伤残等级是否产生影响提出异议。2013年11月11日,焦作市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翟保华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充情况说明,认为翟保华2005年1月24日所产生的伤情与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无因果关系,各被告对补充情况说明无异议。因此,原告的证据9能证明翟保华存在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八级,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能证明原告因鉴定所支付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仅能证明李某某每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李某某因原告车祸陪护以及误工期限及误工损失,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向被告主张权利的事实。关于被告栾军提供的收条,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收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8日,也能证明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安隆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能证明被告栾军与被告安隆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被告中银保险的证据,原告和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4日6时20分许,郭某某驾驶豫******-豫*****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驾驶室内乘坐翟保华)载32吨精细胶,沿二广高速公路济晋下坡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制动失灵,在1094KM+700KM路段驶入路西侧紧急避险带,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翟保华受伤,豫******-豫*****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牵引车、半挂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损毁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0年5月28日济源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了济公交认字(2010)第700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应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翟保华不承担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翟保华于2010年4月24日至2010年5月19日在济源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其他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双下肢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头面部大面积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原告于2010年5月27日至2010年7月5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其他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术后等。原告于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3月14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小腿骨折后,切口感染。其他诊断为双踝关节僵直。原告于2011年11月27日至2011年12月6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8日至2012年3月21日原告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双小腿骨折术后。原告出院后,在史平陵卫生所、修武县高村乡朱庄村第二卫生所以及张新春的诊所处继续治疗。原告的医疗费共计花费35985.82元。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前9天是二人陪护,2010年5月4日开始一人陪护,陪护人员为原告的妻子李某某,李某某长期在加州牛肉面大王工作。2013年7月26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为翟保华目前存在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八级伤残。2013年11月11日,该所对翟保华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了补充情况说明,认为翟保华2005年1月24日所产生的伤情与焦腾法(2013)临鉴字第133号鉴定意见无因果关系,各被告对补充情况说明无异议。豫******-豫*****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栾军,挂靠在被告安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银保险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栾军处从事一年多的长途运输工作,栾军每月支付原告工资2000元,但原告没有驾驶证及上岗证。2012年1月12日安隆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中银保险将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翟保华。2012年1月17日中银保险将60000元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翟保华。2012年2月18日,翟保华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栾军支付给翟保华用于治疗腿伤(用于2010年4月24日车祸造成的)壹拾贰万元整(包括中银保险支付给安隆汽运保险理赔款)。之后翟保华与各被告因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向本院起诉。后于2012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后原告又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父母共有三个孩子,原告父亲翟某甲,1949年12月25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母亲李某某,1951年8月19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原告与妻子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翟某乙,2003年4月2日出生,农村家庭户口。 另又查明,豫******-豫*****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系被告栾军自购,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挂靠于被告安隆公司。2009年6月20日至2010年6月19日,事故车辆在中银保险投保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为60000元×2。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即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于2010年4月24日,此后原告多次住院治疗,最后一次出院时间为2012年3月21日,原告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并未超出一年的法定诉讼时效,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观点,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即原告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无过错。庭审中,被告抗辩原告没有驾驶证而随车运输,属于本人过错。但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系车上乘员,其有无驾驶证与事故的发生无任何关系,因此事故的发生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这一点在事故认定书中也得以确认。被告抗辩原告的伤情之所以久治不愈,是因为原告酗酒所致,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酗酒以及酗酒对原告的伤情有影响的事实,故此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个问题是责任的承担问题。郭某某驾驶豫******-豫*****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制动失灵,造成郭某某当场死亡,乘车人翟保华受伤的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郭某某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郭某某系被告栾军雇员,系在履行雇佣事务中致人损害的责任,依法应当由雇主栾军承担。被告安隆公司作为被挂靠单位,与被告栾军系挂靠关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交通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应当由被告栾军与被告安隆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银保险在本案中承保的仅为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作为车上乘员受伤,中银保险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中银保险已经履行了给付理赔款的义务,故此在本案中中银保险不再承担责任。接下来就是原告的损失的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票据相印证,原告的医疗费共计35985.8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122天,按每天30元计算,共计36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原告实际住院122天,原告的伤势已经构成伤残,故对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10元支持,共计122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陪护费,陪护人员李某某长期在城市打工,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李某某的误工损失,但李某某陪护事实存在,因此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李某某的陪护费为6832.88元。原告在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病历显示前9天系二人陪护,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另一陪护人员的误工情况,因此可以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计算,为185.54元,陪护费共计7018.4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复印费,因没有票据支持,本院各酌定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首先需要确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原告虽系农村家庭户口,但原告长期误工,其收入来源地主要为城市,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来计算。其次,原告的赔偿系数,原告主张按照七级伤残进行计算,经审查严格的三处伤残分别为十级、九级、八级,其残疾赔偿系数应为33%。最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计算二十年再乘以残疾赔偿系数后确定为:134921.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前原告在被告栾军处工作时,月工资保底为2000元,可以作为计算误工费的基础。原告的误工期间,截至原告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天数为1187天,该部分经计算为79137.2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孩子,原告的父亲翟某甲截至定残日已年满六十三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为85546.38元;母亲李某某截至定残日已年满六十二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0578.52元;原告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确定为19373.74元[计算方法为:(85546.38元+90578.52元)/3×33%];原告与妻子李某某婚后育有一子翟某乙,截至定残日已年满十周岁,参照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年计算,该被抚养人生活费为6642.42元[计算方法为:5032.14元/年×8年×0.5×33%];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支持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院外营养费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5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7018.4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误工费7913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为298858.99元。扣减中银保险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理赔款及被告栾军支付的60000元后,剩余178858.99元。中银保险已经于2012年1月17日将6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理赔款支付给翟保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翟保华医疗费35985.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营养费1220元、护理费7018.43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200元、残疾赔偿金134921.29元、误工费79137.2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016.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为298858.99元。扣减中银保险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已支付的60000元理赔款及被告栾军支付的60000元后,仍应支付178858.99元; 二、被告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翟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98元,由被告栾军、焦作市安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5000元,由原告翟保华承担3298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审判员 张 倩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