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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玉梅要求宣告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申玉梅,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申请人申玉梅要求宣告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郭新安,男,1969年8月12日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特字第2号
申请人申玉梅,女,194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申请人申玉梅要求宣告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郭新安,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系申请人申玉梅的儿子。申请人申玉梅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自幼神智不清、存在精神障碍,不能完全辨别自己的行为。民政部门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残疾证。被申请人自幼由申请人照顾,年长后由其妹妹更多的对其进行照顾。据此,申请人申请确认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确定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监护人。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母子关系。被申请人郭新安系三级智力残疾,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于2013年6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放了41080219690812501553号残疾人证。本案受理后,本院依申请人的申请,委托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是否具备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过程中,申请人申玉梅以其家中有事为由要求暂停鉴定。2014年7月10日,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向本院退回委托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申玉梅申请宣告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即应当对其申请提供相应证据。虽然原告提交了被申请人的残疾证,但仅依据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应对其申请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申玉梅的上述申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申玉梅要求宣告郭新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申请。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杜春晖
审判员 张 莉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马文慧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