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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理人郭根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90号
原告田某某,女,汉族,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刘庆珊,焦作市马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健康路1号。
法定代理人郭根法,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秀菊,该院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魏希琴,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央医院(以下简焦煤中央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1月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庆珊及被告焦煤中央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苏秀菊、魏希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3年5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到医院检查,后被告知须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经检查原告于2013年5月29日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住了,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后又于2013年7月1日至9月22日第二次在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病情经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原告记起曾于1990年8月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住院治疗两个月,期间输血三次计900ML。住院前常规检查原告无肝炎肝硬化(丙型),故此原告认为原告身患丙肝是由被告的输血行为造成的。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42.64元、误工费10716元、护理费107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20元、交通费228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辩称,原告诉讼的医疗行为发生在1990年,当年国际上还没有丙型肝炎这个病种,法律也没有规定医院又该方面的检查义务,因此被告不存在过失过错,不应承担责任。且医疗行为至今已经长达23年,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其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何确定;3、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与原告的损害后果有无因果关系以及相应的参与度如何确定。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发现病情的时间不超诉讼时效并且确诊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治疗的时间及相应情况;2、1990年8月25日的焦作矿务局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在被告处住院,输血900ml的事实,且在此次病历检查中原告的肝功能检查为正常;3、医疗费票据六张,证明原告两次住院共计支出医疗费40142.64元。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客观性暂不认可。根据该证据“主诉”部分,能显示原告已经知道肝病时一年余,原告主张2013年5月住院才发现肝病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说明输血感染了丙肝;对证据3无异议,但与被告无关。
被告焦煤中央医院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0年8月25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焦作矿务局医院,经治疗于1990年10月23日出院,期间曾分三次输血900ml。2013年5月23日、24日,原告到焦作市马村区人民医院据此,支出费用105元。2013年5月25日,原告来到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支出化验费324元。2013年5月29日,原告入住焦作市第三人民医院,被诊断为肝炎肝硬化、丙型代偿期。经治疗于2013年6月28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3396.65元。后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再次入住该医院,2013年9月22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26316.99元。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就“被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与原告的病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其身患丙型肝炎系在被告处输血导致,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最长诉讼时效。经庭审查明,原告于1990年在被告处住院期间曾三次输血,这一事实可以确定。2013年5月29日原告住院期间确诊丙型肝炎,这一事实亦无争议。这两个时间点之间的差距是23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故此,被告辩称原告的起诉超过最长诉讼时效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的诉讼时效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9条规定,权利人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属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未能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权利属于客观原因不能行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2元,由原告田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