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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王某乙与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县。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534号
原告王某甲,男,汉族,现住**县。
原告王某乙,男,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有才,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某甲,女,汉族,现住焦作市。
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黄帅,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起诉,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8月26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1日、2013年11月1日、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有才、被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霞、黄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诉称,2010年腊月初八,王某乙与马某甲订婚,订婚期间王某甲按照风俗给付被告彩礼1.7万元,买衣服4000元,买金戒指、金项链约3500元。2011年王某甲出资15.8万元(含由卖房过户给被告的其他费用)以被告名义购买位于焦作市***街**苑*号楼*单元*层*户房产,后又出资1.2万元装修房屋以及购买床、衣柜、电脑、洗衣机、沙发、茶几。后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就解除婚约,据此原告起诉,要求:1、确认原告实际出资15.8万元购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街**苑*号楼*单元*层*户房屋归原告所有,如不能确认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则判令被告返还购房款15.8万元,并判令被告返还该房及房内物品(衣柜1000元、床1200元、电脑2500元、洗衣机1200元、沙发1000元、金项链2000元、金戒指1500元和21000元彩礼,合计价值31400元)。男方给女方礼钱4000元和方便面5500元与女方赠给男方礼钱相抵;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甲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应退还原告起诉的财产。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争议焦点:原告因婚约给付被告的财产范围如何确定,被告应否返还。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王某甲、王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韦某某、马某乙、王某丙、王某丁的证人证言、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存折,证明以王某戊的名义给被告转款10万元的事实,另外也证明原告给被告送方便面时还被告出资款28000元,并给付彩礼5500元、40箱方便面;2、录音光盘和整理材料,证明指向同上;3、原告向被告邮寄的一份通知书和邮件回执,证明给被告的彩礼,原告购房出资158000元,按约定退婚时将房产过户给男方,并返还41000元的彩礼钱,被告收到该通知后未提出异议;4、申请证人王某丁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负责**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封信用社(以下简称大封信用社)在**县大封镇驾部二村的存款业务。2011年天冷的时候(具体时间以存折显示为准),证人和王某乙、马某甲、王某戊一起到大封信用社,在王某戊的一本通上分两次取款7万元,王某乙拿来3万元现金,总计10万元存入马某甲名下;5、证人韦某某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系王某乙的姑父。证人和王某己一起去马某甲家送的方便面和钱,方便面具体多少箱记不清了,还送了33500元现金给了马某甲的父亲,28000元包含在33500元中,是退还马某甲垫付的购房款;6、证人王某己出庭作证,证明如下事实:证人和韦某某、马某乙给马某甲送方便面还有礼钱33500元,给了马某甲的父亲。其中有28000元是王某乙借马某甲的钱,做什么用的证人也不清楚;7、申请本院调取的大封信用社存款凭条两张,证明在大封信用社以马某甲名义存款10万元的事实;8、被告马某甲书写的承诺,证明被告自愿将房屋过户到王某乙名下。
被告马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的证人证言,王某丁的证言不真实,证人证言上说的时间与书写的证言上的时间不一致,当庭陈述与书面证言不一致,证人讲述的事实不存在;对韦某某证言不予认可,韦某某与王某乙有亲属关系,原告拿的是5500元,不是33500元;对王某己的证言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也不予认可;对结婚证与本案无关,银行存折是王某戊的单方银行存取款记录,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录音材料,被告没有与原告交谈的事实,对录音不予认可,原告的录音时间是举办婚礼之前,也就是说原告在没有结婚时就有侵吞被告财产的嫌疑;对证据3是原告单方作出,没有任何证明效力;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真实性不作评价,但该协议并未履行,不产生约束力,且书写时间早于王某乙书写的保证,应以保证书为准。
被告马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房屋买卖合同,2、购房的税费票据,3、房产证、土地证,1-3证明原告诉求中所涉及的房屋为被告所有,与原告无关;4、婚纱照片22张,5、婚礼当天的光盘,证明被告与王某乙按照风俗习惯举办婚礼,原告所诉的彩礼不应退还;6、王某乙的保证书,证明2012年8月13日王某乙放弃给被告买的东西及二人共同购买的物品,被告不应退还。
原告王某甲、王某乙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3有异议,上面的马某甲是名义购房人,不是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人是王某甲,第一次王某甲拿购房款10万元,王某乙又借款3万元,共计13万元,当时被告拿出28000元,后来在送方便面时原告将28000元还给了被告,原告提交的录音被告只听了一半,录音可以证明房子是原告出资的,录音也显示约定退婚时房子过户给男方;对证据4、5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出资,反而能证明原告拿了彩礼,被告才同意结婚的;对证据6有异议,王某乙与王某甲是父子关系,王某乙的158000元购房款,完全是王某甲出资的,该证据是无效的。
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双方均不认可。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结婚证、身份证、银行存折,本队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调取的大封信用社的存款凭证,系中立的专业机构调取,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大封信用社的存款凭证,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王某丁的证言基本印证,本院对王某丁的证言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即证人王某己和证人韦某某的证言,与被告陈述中收到送方便面和5500元的事实能够基本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且即使该证据是真实性,由于没有履行,对当事人不产生约束力,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虽然认为其没有与原告王某乙交谈,但结合录音的相关内容,以及被告并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本院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送相关内容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6,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马某甲同为**县人,自幼相识。2008年二人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月11日,王某乙与马某甲按照农村习俗订婚。同日,原告在户名为王某戊、账号为********************的活期一本通上取出现金70000元,王某乙另外拿出现金30000元,在大封信用社分别存入户名为马某甲、账号为********************和********************的账户各五万元。
2011年2月24日,被告马某甲与张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张某某将位于焦作市**区**街++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82.89平方米的房地产以15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马某甲。同日,马某甲向张某某支付购房定金71000元。2011年3月15日,马某甲向王某某缴纳购房余款75000元。2011年4月13日,马某甲向王某某缴纳购房土地证押金1000元。随后,马某甲分别缴纳了课税评估费300元(以张某某名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60元、土地权属调查费等28元、测绘费20元、契税830元、个人所得税830元(以张某某名义)、土地收益租金232元、转让服务费155元,并于2011年5月25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人为马某甲、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房屋坐落为**区**街++苑*号楼*单元*号、建筑面积为82.89平方米、房产证号为焦房权证解放字第*********号房屋所有权凭证。该房屋购置后,王某乙和马某甲购置了衣柜1000元、床1200元、电脑2500元、洗衣机1200元、沙发1000元、金项链2000元、金戒指1500元。目前上述物品存放于该房屋内。
后王某乙委托王某己和韦某某给被告马某甲价值送了33500元,其中28000元系归还被告马某甲购房时支付的款项,另外5500元系付彩礼。在订婚时王某乙给付马某甲彩礼17000元,后回赠王某乙1000元。
2012年8月13日,原告王某乙书写如下内容:我王某乙,身份证号******************。因与马某甲家庭观念相差甚远,感情破裂,双方自愿离婚。离婚后,所有马某甲名下财产,我自愿放弃,不再纠缠马某甲。我也保证,我的家人不再纠缠马某甲。特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婚约财产纠纷。本案是由于王某乙与马某甲的婚约财产的赠与而发生,虽然这些财产是由王某甲支出,但均系以王某乙的名义对马某甲的赠与,因此本案的适格原告应当为王某乙,王某甲不具备本案的原告主体资格,依法应当驳回其起诉。本案原告王某乙基于与马某甲的婚约关系,向马某甲赠与的财产,是以与马某甲结婚为前提的。王某乙与马某甲没有进行合法的婚姻登记,虽然双方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但举办婚礼之后亦未长期共同生活,故此原告王某乙要求返还赠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王某乙于2012年8月13日书写的“双方自愿离婚”等内容,系王某乙对法律的认识错误,是无效的。王某乙书写的“所有马某甲名下的财产,我自愿放弃”等内容,与王某乙提供的与马某甲的录音中的内容不相一致,且马某甲名下的财产系焦作市**街**苑*号楼*单元*层*户房产,原告在起诉之初要求确认该房产由原告所有,但同时还明确如不能确认房屋所有权,则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赠与给被告的购房款,据此原告主张权利与王某乙书写的“所有马某甲名下的财产,我自愿放弃”的内容并不矛盾。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被告马某甲书写的“今马某甲自愿将房子过户与王某乙,王某乙再给马某甲贰万元(20000元),从此互不相干!”,被告虽然在庭审中对此真实性未作表态,但在庭审后对此提出异议,故此对此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内容确系马某甲书写,其内容并未履行,且没有王某乙的签字,不能表明王某乙同意该内容,退一步讲,即使庭审中王某乙表示对该内容的认可,但由于被告马某甲予以否认,故此该内容对双方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被告马某甲购买房屋的出资款虽然主要是原告的出资,但系由被告马某甲与出卖人订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以马某甲为所有权人的产权登记,而二人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不构成夫妻共同财产下,故此被告马某甲独立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但该出资款系原告对马某甲的赠与,而原告的赠与是附条件的,当条件未成就时,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起诉的位于房屋内的财产及价值,本院对被告的自认予以确认。为便于生活,该放置于该房屋内的物品,原则上不改变现状。据此,可以认定的原告对马某甲的赠与的财产范围可以认定为:购房款152000元(包括2011年1月11日的存款10万元、退回马某甲垫付的购房款28000元在内)、购房款税费2455元、购置室内物品10400元、订婚时给付16000元(已扣除回赠的1000元)、送方便面时给付的5500元,以上合计186355元。王某乙与马某甲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考虑到双方已经按照民间习俗举办了婚礼,且双方曾短期的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对被告应当返还的彩礼酌定为16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乙返还彩礼160000元;
二、裁定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起诉;
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3元,由被告马某甲承担。该费用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苗滋滨
审判员  程志猛
审判员  张 倩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段颖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