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解民初字第1102号 原告王静如,女,1924年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 原告王贤花,女,195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薄冰,男,1979年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静云,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如、王贤花的委托代理人薄冰,基本情况同上。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烈士街东段3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撰荣,院长。 委托代理人魏培翰,系该医院门诊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泉声,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与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2年8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9月18日、2014年2月2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薄冰及其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卫静云,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魏培翰、刘泉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诉称,2012年6月3日下午一点多,患者薄某甲因胸闷、心悸等症状到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就诊。患者向医生陈述了自己身体不适及其以往的病史,医生诊断为冠心病和颈椎病,随后医院安排住院治疗。在医院服了1/2片药片、输了液体后,患者告诉医生自己心跳过速,呼吸困难的症状仍然没有缓解,但此时医生没有采取有效的治疗措施,家属随向医生提出转院,但院方一直没有采取其他的治疗措施。当晚约20:55时,患者在电梯口摔倒,当班的医生没有按照冠心病的急救常识就地抢救,而是慌忙急乱的让家属参与把患者从一楼抬到四楼抢救室,这样的行为加剧了患者的病情,导致患者呼吸困难加重。此时医生除了为患者检查心电图外没有采取其他有效的抢救措施。之后院方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等着120急救人员来到现场,又过了约一个小时院方告诉家属患者死亡。被告在给患者治疗及抢救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没有妥善处置患者的病情,也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从而导致患者死亡的后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18485元;2、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辩称,患者薄某甲的死亡是其自身病情自然发展的结果,被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薄某甲的死亡,对其家属带来了巨大的痛苦,被告愿意给家属适当的补偿,以减轻家属的痛苦。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薄某甲的死亡被告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程度如何;2、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各原告的基本情况;2、病历3份,其中拍照病历1份,复印病历2份,证明2012年6月3日,患者薄某甲到被告处就诊;被告在对患者薄某甲治疗过程中有伪造、隐匿、篡改病历记录的事实。其中,护理记录第一页的内容有被篡改的内容,还有伪造的内容;另心电图有缺页,有被隐匿的内容;再者病历页数多少也都不一致;被告在对薄某甲的诊疗过程中,存在有严重不负责任、对病情诊断不准确、护理不到位、救治不及时、用药错误、抢救不专业等严重失职行为;硫酸镁注射液、硝酸甘油注射液、盐酸哌替啶的使用有疑点,三种药物均有降血压的功效,后两种药还有增心跳的功效,当时患者薄某甲的心跳已经很快了,血压也是偏低的;拍照病历的地方是被告医护办公室。以上种种原因导致患者薄某甲不治身亡;3、焦作市应急指挥中心的120急救记录,证明事发当晚,被告方拨打了两次120急救电话。一次是在抢救薄某甲的过程中,证明被告没有能力救治患者薄某甲;另一次是因薄某甲不治身亡,家属(本案原告王贤花)承受不了打击晕倒,被告也没有能力救治;4、薄某甲死亡证明,证明薄某甲在被告处不治身亡;5、薄某乙死亡证明,证明薄某乙得知爱子薄某甲去世的消息承受不了精神打击,不久也去世了。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篡改隐匿病历这些行为,篡改病历是指改变患者对真实病情的描述,本案不存在篡改病历的事实,从原告提交的病历来看,仅仅是薄某甲入院时当天的一份护理记录及有很少一部分内容与被告的病历不一致,该内容是拍照记录显示有对薄某甲记录有三次血氧饱和度,经被告落实当时薄某甲入院时,医务人员对患者做心电监护,进行血氧饱和度检测是心电监护的一项内容,然后护士对其进行了血氧检测,并将三次的检测填写了数据,但由于患者薄某甲不同意进行心电监护,护理人员考虑到已经填写上三次记录,会影响到薄某甲的心电监护的收费情况,所以护理人员在交接班之前将三次记录取掉,重新填写一份护理记录单,其他内容与原来记录的一致,并在合理记录单上注明患者薄某甲不同意进行心电监护的情况,也告知了接班的护士;关于心电图缺失的一部分是当时医生给薄某甲做了一份心电图,但由于基线不稳,无法构图,所以医务人员再次做了心电图,基线不稳的心电图没有保留价值就没有归入病历中;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医院对患者薄某甲救治不力、延误病情;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薄某乙的死亡证明与本案的救治没有关系。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提交病历一套,证明薄某甲入院后被告对其进行了救护,医务人员尽职尽责不存在过失。 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该病历有异议,与原告持有的病历不一致,被告提交病历中的护理记录全部是改过的,记录内容不一致,护理人员发现错误应当班进行改正,不能时隔几天后再改正;关于心电图缺失,被告提交的病历中也存在缺失,缺失的是波动最大的一份心电图。 本院分别依据被告及原告的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作出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鉴定意见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因为被告提交的病历系伪造隐匿篡改的病历,不真实不完整的病历做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是不真实,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北京红十字会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完全依据被告伪造、隐匿、篡改的病历,该依据不真实、不完整,其结论是不真实的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即便是根据隐匿篡改的病历作出的结论,被告也是有过错的,患者薄某甲入院时诊疗的是冠心病心绞痛型,最后的死亡结论是急性心肌梗塞,诊断和死亡结论是不一致的,说明被告诊断有误,根据急性冠状动脉综合症临床诊疗指南,冠心病患者应当由心脏专科医生治疗,而且要对患者进行心电监护,要采取溶栓抗凝的治疗手段,被告未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当晚患者病情加重的时候,院方没有做出心肌梗死的相关诊断及治疗,被告给患者用的药加重了患者的心跳,加剧了患者的症状,具体详见证据2的意见。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两份鉴定意见书均有异议,两份意见书依据不足、鉴定错误,认定院方存在过错是错误的结论;对北京红十字会鉴定中心结论,根据病历及鉴定书第三页、第四页非常清楚记载医院对患者运用了阿司匹林和抗凝治疗,但鉴定书分析说明却认定医院没有进行相关的治疗;薄某甲从入院到发病,未进行心电监护是由于患方不同意,但该鉴定意见却将未进行心电监护的责任强加到医院的身上,所以被告认为鉴定有失公正,依据不足,明显错误。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5,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关于证据指向的辩解,本院酌情予以参考;被告提交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病历内容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和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份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真实,原、被告虽有异议,但均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6月3日16时左右,患者薄某甲因阵发性胸闷、心悸入院被告处就诊,入院时诊断为:1、冠心病、心绞痛型心功能二级;2、颈椎病。患者于当日21时10分排尿后突然出现胸闷、胸痛、烦躁、出汗,随之摔倒。21时30分患者气促,呼吸困难,意识模糊,血氧饱和度及血压下降,22时50分宣告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描述薄某甲的死亡原因为“急性心肌梗死(大面积)猝死”。患者入院后预交了住院押金1000元。薄某甲的父亲薄某乙曾作为原告之一参加诉讼,后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薄某乙与原告王静如系夫妻关系,共育有薄某甲、薄某丙、薄某丁、薄某戊四名子女。薄某甲的母亲王静如、其爱人王贤花、其儿子薄冰作为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因与被告的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薄某乙的其余3名子女均书面表示放弃参加诉讼。 另查,1、2012年9月18日,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对患者薄某甲的诊疗是否构成医疗事故申请鉴定,经双方检材质证,本院依法委托焦作市医学会对该项申请予以鉴定,焦作市医学会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焦作医鉴(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2、2013年4月23日,原告薄冰对被告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申请司法鉴定,经双方检材质证,本院依法先后委托了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分别于2013年4月8日和2013年6月14日将本案退卷处理。后原、被告双方又再次选定了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该鉴定机构综合分析认为“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建议医疗过失参与度为20%-40%,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12650元。3、原、被告的两次鉴定,原告均提交了3份病历作为检材,分别系原告用手机拍照的病历、加盖院方公章的病历以及未加盖院方公章的病历。原告提交的病历与院方提交的病历除护理记录单内容不同,以及院方的病历缺失编号为1269的心电图一张,其余内容基本一致。4、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原告的亲属薄某甲因胸闷、心悸于2012年6月3日到被告处入院治疗,当晚22时5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用手机拍摄了当时的病例档案,并从被告处复印了相关的病案,但医院未加盖公章,加上院方后来提供给原告的加盖了医院公章的病案,故原告手中持有三份相关病例。原、被告之间的两次鉴定,经过开庭对检材质证,双方均无异议,后经技术部门委托相关鉴定机构依次作出的焦作医鉴(2012)**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以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虽然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异议,但经释明,被告并未就其诊疗行为不构成医疗事故向上级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原告亦未就该鉴定书中“医方承担轻微责任”再次申请鉴定;而就过错参与度的相关鉴定结论,当时在鉴定机构的选择上困难重重,经过两次退卷,原告多方咨询有能力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后,终于在患者死亡后未做尸检的情况下委托至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诊疗行为的过错程度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书中第二部分检案摘要其中摘录了被告提交的病历中的文字,据此,原告认为该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是不真实的,因为原告只认可其手机拍摄的病历才是真实可信的病历,而认为依据被告提供的不真实、不完整的病历作出的相关鉴定意见必然是不真实的。关于原告提交的三份病历与被告提交的病历的主要区别在于护理记录单的内容,以及院方的病历缺失编号为1269的心电图一张。被告对护理记录单内容不同的辩解理由是考虑到病人已有三次心电监护的记录,为了减少病人的花费,所以护理人员在交接班之前将三次记录取掉,重新填写了一份护理记录单;而被告对于心电图的缺失辩称是由于未将没有保留价值的心电图归入病历中所致,上述辩解理由明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当病人未对收费情况提出异议的情况下,院方没有理由随意更改护理记录,更不应为了减轻自身的责任而故意添加“患者拒绝上心电监护”的内容,且心电图不管是否有保存价值,患者的病历资料均应真实连续,不应出现断号、缺失的现象,故被告客观上存在篡改、隐匿病历的事实。据此,原告推定被告有过错并要求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上,被告的过错勿需推定,两次鉴定结论均能证实被告存在过错,但即便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医疗机构承担的也未必是全部赔偿责任,仍要依据过错责任程度来确定赔偿比例。原告对关于院方过错责任程度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理由是鉴定机构采信了被告提交的病历检材,但事实上,数次鉴定过程中原告始终都将其拍照的病历作为检材提交,鉴定机构经过对双专家审阅、召开听证会、听取双方的陈述等多各环节的考量后才做出最终的鉴定意见,不能仅凭检案摘要的内容摘抄了原告或被告提交的检材文字的多少来判断该鉴定意见书合理与否,在没有证据证明鉴定机构违法或有法定情形的,原、被告任何一方申请重新鉴定都是不被允许的,该鉴定意见书仍应作为定案依据。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治疗费1959.77元,原告实际仅入院时交纳押金1000元,故应按1000元计算;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及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薄某乙、王静如分别系薄某甲的父母,除薄某甲外另育有三名子女,薄某乙于2012年9月17日死亡,距薄某甲死亡时间2012年6月3日仅为106天,故薄某乙生前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997.05元(13732.96元/年÷365天×106天÷4人=997.05元),王静如已年逾75岁,故其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7166.2元(13732.96元/年×5年÷4人=17166.2元);王贤花系薄某甲的妻子,因其无固定收入,其抚养义务人为薄某甲及其成年子女薄冰,故其应获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为137329.6元(13732.96元/年×20年÷2人=137329.6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失去亲人的悲痛以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30000元。上述赔偿项目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均应由被告在过错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相关鉴定意见确认被告的过错参与度为20%-40%,故本院酌定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另外,原告曾支出鉴定费12650元,亦应由被告承担。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医疗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丧葬费1710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5492.85元,上述合计为582446.75元;被告应按3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应为174734.03元; 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驳回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12650元由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本案受理费10985元,由被告焦作市第四人民医院承担3300元,原告王静如、王贤花、薄冰承担7685元。被告应承担的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张 倩 代审判员 柳 楠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