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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荣与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劳初字第3号 原告王庆荣,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解民劳初字第3号
原告王庆荣,男,193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中站区。
委托代理人魏明洲,焦作市解放区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邓利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闫全喜、陈月月,河南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庆荣因与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1月16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5月9日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明洲,被告焦作起重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月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荣诉称,1976年6月2日,原告到被告单位上班,具体工作任务是打扫厂区卫生,原告一直干到2011年12月份,长达35年,但原告60岁时,被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致使原告老无所养。后经原告多次维权,被告于2011年12月才为原告办理退休养老手续,但未给原告办理医疗保险手续,致使原告病无所医,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60万元。并且被告于2011年12月办理退休时,原告的工龄少算了20年,造成原告损失约20万元。2013年11月26日,原告向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焦劳人仲字(2013)03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60万元;2、被告给原告补发退休少算的20年工龄工资2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因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而给其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应当认为,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时,只有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导致劳动者受到损失的,人民法院才受理案件。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因未为原告办理医疗保险而受到的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且属于不能补办之情形。原告另主张,被告应赔偿其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时少计算了原告20年的工龄而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养老保险的办理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主管范围,原告对补办养老保险手续过程中工龄年限的确定有异议时,应当先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对办理。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庆荣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宋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