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解民二初字第650号 原告焦风花,女,1963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55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朝阳路西侧万基大厦5楼。 委托代理人侯文祥,系该公司员工。 负责人赵春菊,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孟庞,男,1956年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1977年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焦风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孟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留福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3年10月28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被告孟庞。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风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祥以及被告孟庞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风花诉称:2010年4月28日10时45分,王某某驾驶豫******号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园路交汇处时将原告撞伤。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原告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起诉,经审理判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支付原告103415.81元,剩余38583.46元由孟庞按照70%即27008.42元赔偿原告,同时对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支付。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5480.53元。同时要求孟庞向原告支付公告送达、交通费等3000元。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480.53元、误工费4600元、护理费320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不足部分有孟庞承担;2、判令被告孟庞支付二次诉讼公告送达的交通费等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过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已进行伤残鉴定,因此不应对后续产生的费用负责。 被告孟庞辩称:原告因本次事故已经过法院终审判决,原告已经治疗终结,且已进行伤残鉴定,在二审时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因此原告无权再行起诉。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起诉是否违犯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的损失如何合理确定,原被告责任如何承担。 原告焦风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审诉状,证明后续治疗费原审并未处理,因此本次起诉不违犯一事不再理原则;2、焦风花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3、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病历一套、住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在医院治疗的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的医疗费损失;5、工资表,证明陪护人员是焦某某和王某某,误工费和护理费计算的依据;6、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和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焦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3)解民二初字第30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原来的处理情况,且原审时因向孟庞送达出车出力费用达到2000元;7、原二审承办人出具的收到条,证明原告退回了收到孟庞的700元赔偿款。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起诉状虽保留对后继的追诉权,但并不能证明不违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但根据病历记载原告焦风花有糖尿病和肾病,且根据原告提供的清单,在治疗过程中有胰岛素的用药,这些疾病非因事故引起不属于保险责任,应予以扣除;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并未提供劳动合同单位的相应手续,同时其三人均没有扣发工资的证明,不证明误工的损失,根据其伤情对两人护理有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判决书恰说明次事故已经过法院的二审、终审,此次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且也证明我公司已经合理赔付原告的各项损失;对公告费用原告未向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主张,也未提供票据;对证据7真实性无法核实,且根据协议,为当事人对自己行为的处理,单方退回不能造成此前协议无效。 被告孟庞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质证意见同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同时公告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不应承担。 被告孟庞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终审判决书、协议、收到条,证明终审判决时经过法院协调当场签署协议,协议内容是双方无其他争议,原告无权单方解除该协议。在终审判决书中,并未涉及对原告继续治疗费用的负责。 原告焦风花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签署后发现错误及时纠正,且收到的700元已经退给了被告孟庞。 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协议说明孟庞与王某某达成协议且签字认可,发生法律效力。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6,被告孟庞提供的证据,各方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未提交误工损失的证明,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与生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告的误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基本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被告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0年4月28日10时45分许,王某某驾驶豫******号轿车经焦作市解放区普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普济路与新园路交汇处时,与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原告为此到焦作市中医院和焦煤集团中央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后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后因赔偿问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并保留二次手术的追诉权。本院经审理,因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院酌定原告承担事故30%的责任,驾驶员王某某承担70%的责任,并据此作出(2010)解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130934.23元、孟庞赔偿原告6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告焦风花、被告孟庞以及驾驶员王某某于2012年3月20日达成协议,载明如下内容:“焦风花与孟庞及王某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在中院主持下,三方达成如下协议:1、孟庞、王某某二人一次性赔偿焦风花医疗费、鉴定费、车辆检测费共计2700元,其中医疗费2000元已由孟庞、王某某支付,其余鉴定费和车辆检测费共计700元,由孟庞支付(已当庭履行给付)。2、孟庞、王某某于焦风花之间无其他争议。”同日,原告焦风花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出具了收到孟庞700元赔偿款的收条。后原告就本协议反悔,将收到的700元赔偿款退回。因调解不成,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26日作出(2012)焦民一终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改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赔偿原告130424.23元(其中46883.46元、误工费13138.69元、护理费5929.08元、残疾赔偿金63721.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35元、交通费292元,以上共计141999.27元,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415.81元,剩余38583.4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008.42元)、孟庞赔偿原告60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判决于2012年5月10日生效。 后原告于2012年4月24日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入住焦煤集团中央医院,经治疗于2012年5月10日出院,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5480.53元。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一月,二周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二人陪护,由其丈夫王某某和亲属焦某某陪护。原告焦风花及王某某、焦某某均系焦作市合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其中焦风花的平均工资为2666.67元,王某某的平均工资为3000元,焦某某的平均工资为2666.67元。 原告因后续治疗费的赔偿,曾于2013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因未按时到庭,本院按照原告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后因协商不成,原告再次起诉。 另查明,豫******号轿车在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9月12日至2010年9月11日,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虽然交警部门未作出责任认定,但根据生效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原告承担30%的责任,被告孟庞一方承担70%的责任,这一责任比例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双方责任的基础。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无权再行起诉,经审查,原告在第一次起诉时并未就后续的治疗费主张权利,生效的民事判决确定的是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而不作处理。据此,原告在后续治疗费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被告的抗辩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原告具有合法诉权的基础上,就要确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原告支付医疗费5480.53元,虽然被告辩称其中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但并未指出这些药物的具体数量和价格以及这些药物明确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此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按照5480.53元来确定;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600元,原告住院16天,医嘱休息一个月,原告日工资为88.89元,误工费计算4088.94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00元,护理人王某某的日工资100元、焦某某的日工资88.89元,护理16天,计算为3022.24元;原告起诉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的营养费480元,本院酌情支持240元;原告起诉的交通费,但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孟庞支付二次诉讼的交通费,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部分费用的存在,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5480.53元、误工费4088.94元、护理费3022.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为13311.71元。 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元。原告第一次起诉即生效判决确认平安财险焦作公司承担的责任为: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3415.81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已经足额赔偿,财产损失限额使用了335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7008.42元。据此,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可以继续使用的额度为16919.1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可以继续使用的额度为22991.58元。原告的损失中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有误工费4088.94元和护理费3022.24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焦作公司依法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54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200.53元的70%即4340.37元,并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 至于被告辩称的已经在二审中与原告达成协议,经审查,该协议系在二审判决作出前达成,后因原告反悔,二审法院才做出了生效的民事判决。故此该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告的辩解意见不成立。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风花误工费4088.94元和护理费3022.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焦风花医疗费5480.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40元合计6200.53元的70%即4340.37元,以上合计11451.55元; 二、驳回原告焦风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62元,由被告孟庞承担50元,原告焦风花承担12元。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滋滨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段颖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