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与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柴治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一初字第15号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建设西路。
法定代表人柴治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湘阳,河南飞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法定代表人赵苏发,董事长。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立案受理,2014年2月1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原告,2014年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送达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湘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供应货物,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3650元。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仍未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3650元和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两份产品购销合同(2012年6月26日和2012年9月21日)和一份企业询证函(2013年10月30日),证明1、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商品购销合同关系,原告已按合同履行了义务;2、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650元,并在2013年10月30日在企业询证函上签字,欠款具体数额得到了确认。
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未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
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供应ATMP、HEDP、三元共聚物、聚马来酸酐等货物的经过,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在原告向其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上加盖印章,被告认可拖欠原告36365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原告自2012年以来依据双方的合同向被告供应ATMP、HEDP、三元共聚物、聚马来酸酐等货物。2013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企业询证函,询证与被告的往来帐事项,认为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欠原告363650元货款。被告在2013年10月30日在企业询证函加盖了单位印章,认可欠原告货款36365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未予支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向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出卖ATMP、HEDP、三元共聚物、聚马来酸酐等货物,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及时支付价款。2013年10月30日被告对原告发出的企业询证函加盖印章,确认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63650元。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买卖合同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视为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依据买卖双方的结算对账情况,利息应从2013年10月30日开始按货款363650元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63650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焦作电力集团奥星化工有限公司支付363650元货款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6755元、保全费2338元,共计9093元由被告包钢建安集团新发净水药剂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岩
审 判 员  周荣应
人民陪审员  邢和平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