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6号 原告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曹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占昌,系该公司法制办主任。 被告卢新涛,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被告卫海宾,男,1986年出生,汉族,住济源市。 原告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地物流公司)与被告卢新涛、卫海滨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鑫地物流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2月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3年1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卢新涛,2013年12月12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卢新涛。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占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新涛、卫海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地物流公司诉称,2011年7月14日,原告和被告卢新涛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融资)》,并签订《还款计划书》一份,由被告卫海滨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卢新涛购买车辆融资95000元。双方对利息和违约责任做了明确约定,并约定由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由于被告不履行协议,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930元及起诉之日利息12000元(之后的利息另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卢新涛、卫海滨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鑫地物流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融资)、还款计划书、卢新涛欠款清单及借据各一份,证明卢新涛与原告形成借贷关系,卫海宾对借款进行担保,卫海宾承担担保责任,截止到2012年10月份,卢新涛欠款80903元,双方并约定利息为月息1.5%。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7月14日,原告鑫地物流公司和被告卢新涛、卫海滨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融资)》,约定卢新涛将自己购买的车辆以鑫地物流公司的名字登记注册,申领行驶证等,挂靠期限为2011年7月14日至2013年7月14日,车辆融资还款计划书属本协议附属部分,卫海滨为担保人。同日,卢新涛向鑫地物流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卢新涛借鑫地物流公司购车款95000元,月利息按1.2%计算,超期利息按1.5%计算。后卢新涛陆续还款,截止2012年10月16日,经核算卢新涛仍欠本金64321元、利息12582元,欠车辆服务费4000元,共计80930元。卢新涛就该数额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两年还清,月利息1.5%,每三个月还一次。因被告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卢新涛、卫海滨签订《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融资)》,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和被告之间属于挂靠经营服务关系。卢新涛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就其所借原告的购车款95000元如何归还进行了约定,根据挂靠经营服务协议约定,该还款计划书属于协议的组成部分,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因为卢新涛未按约定还款,经双方结算,卢新涛所欠原告的本金、利息和车辆服务费共计80930元,卢新涛向原告出具借据,可以证实原告和卢新涛协商将所欠费用转化为借款的事实。被告卢新涛未按照借据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8093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协议约定借款月利息为1.5%,该利息约定未违反国家关于利息的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2年10月16日计算。关于原告要求卫海滨承担责任的请求,卫海滨仅在《挂靠经营服务协议(融资)》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但承担的担保责任方式、期限和担保事项均不明确,且卫海滨没有在卢新涛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和借据上签字,故原告要求卫海滨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卢新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借款8093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0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二、驳回原告焦作市鑫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卢新涛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志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