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21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迎宾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逢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成群,男,1964年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系该行综合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振华,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沁阳市燕子腾迅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新店村。 法定代表人侯玉生,经理。 被告侯玉生,男,1969年8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沈先亮,女,1968年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焦作市春建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怡光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文,经理。 被告沈建文,男,1971年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被告仝艳丽,女,1975年出生,汉族,现住沁阳市。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商行)与被告沁阳市燕子腾迅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阳燕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焦作市春建物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市商行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4年5月4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通过公告方式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商市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岳成群、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市商行诉称,2012年9月21日,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商银营业部借字第0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燕子公司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同时,被告春桥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银营业部借保字第036号保证合同。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沈建文、仝艳丽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足额将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但其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金,仅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立即解除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2012年商银营业部借字第036号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沁阳燕子公司立即清偿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180万元及自2013年7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直至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还款之日止(自2013年7月21日计算至2013年9月20日共计27859.61元);3、判令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市商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书,证明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的事实及约定的内容;4、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5、贷款利息传票,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欠款利息的事实。 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市商行提交的证据,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未出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经审核证据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2年9月21日,被告沁阳燕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2012年商银营业部借字第036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沁阳燕子公司向原告贷款18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利率为浮动利率,为合同生效日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0%,合同期限内浮动幅度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之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0%确定。在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或未履行本合同项下任何其他义务,构成借款人违约。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单方宣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春桥公司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商银营业部借保字第036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沈建文、仝艳丽也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自然人保证,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险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2年9月24日足额将1800000元贷款本金发放给被告沁阳燕子公司,约定贷款利率为9.5‰。贷款发放后,被告沁阳燕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7月20日。此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2013年9月20日向沁阳燕子公司发出贷款利息传票,被告沁阳燕子公司及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也未按照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虽然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沁阳燕子公司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可以据此单方宣布解除合同。但本案中截止原告起诉,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早已届满,再行解除已无实际意义。故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做处理。既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沁阳燕子公司发放了贷款,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沁阳燕子公司即负有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其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的罚息,双方合同当中有明确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起诉中要求被告支付借款的利息及罚息,在括号内明确的是截止起诉日的数额,并不影响该数额的继续计算,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自2013年7月21起开始拖欠借款利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9.5‰上浮50%即按照月息14.25‰计算。被告侯玉生、沈先亮、春桥公司、沈建文、仝艳丽为被告沁阳燕子公司的借款提供了连带保证,在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义务的情况下,担保人即负有代为履行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沁阳市燕子腾迅物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罚息(自2013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利息); 二、被告侯玉生、沈先亮、焦作市春建物贸有限公司、沈建文、仝艳丽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履行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21250元,由被告沁阳市燕子腾迅物贸有限公司、侯玉生、沈先亮、焦作市春建物贸有限公司、沈建文、仝艳丽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于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苗滋滨 审 判 员 梁学峰 人民陪审员 闫业喜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杜慧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