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解劳初字第42号 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 法定代表人殷建峰,院长。 委托代理人彭松,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保顺,男,195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山阳区。 委托代理人孟海峰,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因与被告李保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本院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3年11月20日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2014年3月1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彭松,被告李保顺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诉称,2013年9月5日,焦作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焦劳人案仲字(2013)第09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原告向被告承担支付养老金的义务。原告不服,理由如下:1994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上班,因历史客观原因,被告人事档案手续始终没有办理到原告单位。2005年初,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并且不再上班。2006年7月,被告开办了精诚中西医结合门诊部。之后,原、被告之间多次因劳动争议纠纷申请仲裁和诉讼,直到现在尚未审结。虽然已有生效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于2007年11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被告于2011年4月已达法定退休年龄。关于原告仲裁请求的养老金问题,经原、被告一起到相关部门咨询,原告可以为被告补办养老保险,原告并同意承担用人单位应承担的缴纳义务。原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赔偿被告养老金的法定事由。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告不应向被告支付养老金85000元;2、原告不应承担向被告支付以后养老金的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劳动争议纠纷。被告李保顺提出仲裁申请,主张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向其支付养老金。应当认为,被告的主张是要求原告承担因未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而给被告造成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相关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未为被告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系本案事实,但原、被告双方应当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补办,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不能补办后,原告方可就其损失向人民法院主张相关权利。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案件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相关规定,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卫生学校附属医院的起诉。 本案诉讼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郭 岩 审判员 张 莉 审判员 杜春晖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宋 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