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52号 原告张秀娟,女,汉族,1968年出生,住焦作市解放区工业路。 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民主路。 法定代表人朱成军。 原告张秀娟与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客隆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秀娟于2014年4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张秀娟,于2014年6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秀娟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现金,利息二分,期限三个月,即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2月29日,有合同为证。到还款日期,多次找公司关门,打电话不接,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张秀娟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确实借了原告2万元现金。 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9日,原告经人介绍,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2万元。当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息为2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到2014年2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4年2月2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张秀娟多次催要,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一直推诿,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百客隆商贸公司欠原告张秀娟借款2万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张秀娟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8元,由被告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苗晓霞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文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