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解民二初字第336号 原告张玉琴,女,1967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被告朱成军,男,1976年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 原告张玉琴为与被告朱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玉玉琴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解未果,本院于2014年6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4年6月4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成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琴诉称,2013年12月25日,被告朱成军以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五厘,2014年1月25日还清本息。但借款到期后却找不到也联系不到被告本人,经调查了解,被告朱成军春节前已经失踪,他用集资来的钱买了许多的房屋,十余辆高级轿车,肆无忌惮地挥霍他人的钱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害,原告为此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50000元的借款本息,利息约计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朱成军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张玉琴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朱成军是公司唯一的股东。 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核该证据原件,登录焦作市工商局官方网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进行信息核对,能够证明被告朱成军通过其投资设立的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5日,以朱成军为法定代表人的焦作市百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客隆公司)与原告张玉琴签订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百客隆公司向原告张玉琴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贰分伍,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1月25日。现因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故此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虽然是以自己设立的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但其设立的公司性质应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朱成军未到庭,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被告的财产,故原告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人的被告朱成军独立承担还本付息的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利息为贰分五厘,虽未明确为月息还是年息,但结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整,故应视为月息2.5%,双方关于利率的约定未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依法应予以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玉琴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和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88元,由被告朱成军承担,暂由原告垫付,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学峰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杜慧利 |